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826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江北昊天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工业区北鹿西街***号。
经营者:陆彩燕,女,1977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江北昊天副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