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1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才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与被告上海雷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陈名涛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万元(包含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200元,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2万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高科技企业,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智能平衡车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5年11月5日,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平衡扭扭车一部。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雷芃公司辩称:1、被告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是固定在内盖上的,涉案专利的平衡机构是固定在底盖上的;
2、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该产品系从案外人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诉请经济损失20万元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徐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名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5年11月5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平衡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前往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750临的招牌显示为“雷克车行”的店铺,徐进在该店以2,200元价格购买了平衡车一部,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收据一张,收据显示被告雷芃公司名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8404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电动平衡扭扭车,其外包装及用户使用手册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其中,用户使用手册记载:“智能平衡车(骑客平衡车通用)”以及“仅限于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充电设备给智能平衡车充电”等。
该产品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大天公司(甲方)与雷芃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1、扭扭车(国产电池)售价1,500元不含税含运费;
2、扭扭车(三星电池)售价1,600元不含税含运费。
该合同对发货运输、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
2015年5月8日,大天公司向雷芃公司开具收据一张,显示扭扭车5辆,单价1,500元,共计7,500元。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大天公司网站的打印页,该网站的网址为www.dat.com.cn,网站显示企业简介: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是专业研发、制造、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滑板车及其他电能驱动车辆等系列产品的高科技企业。
点击平衡车下扭扭车页面,显示一款扭扭车产品,其外观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商品详细介绍中有产品性能和产品外观的具体介绍。
原告当庭登录该网站,对相关网页打印件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而涉案专利中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除此之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由于平衡机构的位置不同,效果也有显著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稳定性更高,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论平衡机构是固定在内盖上还是底盖上,均只是固定方式的差异,并不会导致效果上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虽固定在内盖上,但当顶盖、内盖、底盖三者装配固定连接后,平衡机构即与电动平衡扭扭车的车体固定,平衡机构安装于内盖上或底盖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在两者间相互联想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无异议,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的信息,且被告亦没有进行过此类宣传,现有证据仅仅表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提交了其购买扭扭车的合同和收据,但该合同和收据上没有显示产品的型号,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商品流通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故即便该产品来源于大天公司,也难以认定其来源具有合法性。
第三,按照被告所述,该产品系由大天公司生产,但在用户使用手册中出现了“智能平衡车(骑客平衡车通用)”以及“仅限于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充电设备给智能平衡车充电”的记载,被告应对该产品是否侵犯骑客公司的权益引起必要的关注,故难以认定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相关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雷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ZLXXXXXXXX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雷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雷芃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7.5元,被告上海雷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