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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18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朱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1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始,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11号1楼103A,从事销售假冒��册商标HONDA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从上述档口内缴获假冒HONDA的汽车节温器358个、汽车火花塞60个、联想昭阳E290M笔记本电脑1台及销售单据一批;

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9号1楼的仓库内缴获假冒HONDA的发动机罩胶44个、车门升降器总成5个,起动机23个,机脚胶9个,火花塞79个,发电机15个,传感器18个,刹车管17个;

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11号101仓库内缴获假冒HONDA的减震器18种型号共计225个、球头7个、发电机6个。

经鉴定: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冒HONDA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03元;

缴获的上述假冒HONDA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3185.53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涉案的HOND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及汽车配件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始,被告人朱某甲租赁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11号1楼103A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ONDA品牌的汽车配件,并在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9号1楼及蒲涧路11号101租赁仓库。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1月10日在上址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从上述档口内缴获假冒HONDA的汽车节温器358个、汽车火花塞60个、联想昭阳E290M笔记本电脑1台及销售单据一批;

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9号1楼的仓库内缴获假冒HONDA的发动机罩胶44个、车门升降器总成5个,起动机23个,机脚胶9个,火花塞79个,发电机15个,传感器18个,刹车管17个;

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蒲涧路11号101仓库内缴获假冒HONDA的减震器18种型号共计225个、球头7个、发电机6个。

经鉴定: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冒HONDA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03元;

缴获的上述假冒HONDA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3185.53元(其中价值人民币329449元是按正品价值认定)。

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涉案的HOND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汽车及汽车配件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档口及仓库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据,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HONDA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李某乙、冯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822号、823号、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未销售部分,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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