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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与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高明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395号
案件名称395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与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高明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高明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95号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商业广场E幢三层3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明忠,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高明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后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

2017年3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高明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被告高明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2016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2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变更为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报纸上将“金坛扬子”作为报纸名称、报纸装潢使用,且通过夹带在原告《扬子晚报》内页的方式发行销售,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高明忠作为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应对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因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高明忠为其唯一股东,高明忠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从此角度,被告高明忠也应对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扬子晚报社,而非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未实施任何侵犯“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扬子”是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字号,两被告并未创办“金坛扬子”报纸,也未将“金坛扬子”作为报纸装潢使用,更未将任何内容以夹带在《扬子晚报》内页的方式进行销售。

此外,被告高明忠还辩称: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虽为高明忠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但并不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高明忠对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5、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合作协议书》系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市金坛区分公司报刊发投局于2015年12月28日就《金坛扬子》在金坛地区的投递工作而签订,即使该《合作协议书》为真实的,但从其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有关2016年度《金坛城事》未与《扬子晚报》夹报发行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系扬子晚报社于200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报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社出具授权书称:扬子晚报社系事业单位,其与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扬子晚报社对外经营均以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对外经营。

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扬子晚报》报纸一直使用我社持有的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

现我社以书面形式追认授权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在其出版的《扬子晚报》报纸上使用我社持有的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并书面追认授权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款,以及处理其它一切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我社不再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高明忠是其唯一股东。

2014年7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颁发苏印广登字2014-045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核准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为《金坛扬子广告》。

原告共提交了2016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8日、3月3日、4月21日、7月14日共9份《金坛城事》(上述日期均为周四),上述每一份报纸第1版报头均载有“订版式热线:0519-82873858139××××6435Email:jin×××@126.com苏印广登字2014-045DM”及“C叠”字样,每一份报纸第2、4版报头右上角及第3版报头左上角均标有红色的“金坛扬子”字样。

原告陈述,上述《金坛城事》均是夹带在原告的《扬子晚报》内向读者发送,其上的“C叠”代表《扬子晚报》的地方版。

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认可其是上述《金坛城事》的主办方,并陈述其上的“0519-82873858”系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座机号码,“139××××6435”和“Email:jin×××@126.com”虽为高明忠的手机号码和邮箱地址,但在《金坛城事》上登载仅为方便客户联系之用,其上的“C叠”则不具有任何含义。

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该光盘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显示为2016年4月21日,光盘中为一段视频,视频显示数名身着“中国邮政”工作服的工作人员正将数叠《金坛城事》夹置于《扬子晚报》内,该些《金坛城事》第1版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前述2016年4月21日《金坛城事》第1版的内容一致。

2014年1月8日,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就代理、发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签订了《广告行业代理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金坛区域加张综合行业广告,双方约定2014年度指标为32万元,综合版单期(单彩)价格执行4300元,双彩加收500元,完成全年任务指标后单期价格下浮10%,夹报费用自理。

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均为江苏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为关联企业。

原告出版发行的《扬子晚报》广告业务均由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包括授权区域广告代理商。

根据上述2014年1月8日《广告行业代理合同》,就金坛区域加张综合行业广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应向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交纳费用32万元。

2015年双方也签订了类似的《广告行业代理合同》,2015年度的指标为301000元。

2014年、2015年期间,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金坛城事》也是每周四发行。

本案主张的是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侵权使用“金坛扬子”的行为,故按上述《广告行业代理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含维权的费用)计30万元。

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陈述:2014年,基于其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广告行业代理合同》,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招揽广告后即编在《金坛城事》里,然后将《金坛城事》样稿发给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审核,由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与《扬子晚报》一起印刷、发行、投递。

2015年双方的合作模式与2014年相同,只是2015年度的指标为301000元。

就上述广告合作业务,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均大额亏损,后双方未能就2016年的指标金额达成一致,故2016年度双方未再合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

3、被告高明忠是否应对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扬子晚报社系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社出具授权书称其与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扬子晚报》一直使用涉案商标,其追认授权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追认授权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款以及处理其它一切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扬子晚报社的追认授权,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通过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行业代理合同》,代理《扬子晚报》在金坛区域的加张综合行业广告,并通过《金坛城事》发布广告且将《金坛城事》与《扬子晚报》夹报发行、投递。

但至2016年,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未再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扬子晚报》在金坛区域的加张综合行业广告的代理合同,也未经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仍然在其出版发行的《金坛城事》报纸上突出使用“金坛扬子”字样,此种使用方式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扬子晚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而非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

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在《金坛城事》报纸上使用“金坛扬子”商标,且《金坛城事》又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扬子晚报》夹报发行,易使相关公众对《金坛城事》报纸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扬子晚报》有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构成对涉案“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高明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涉案9份《金坛城事》,其上载有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登记证号,系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涉案9份《金坛城事》上虽载有高明忠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高明忠作为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与《金坛城事》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应由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行为的相应后果。

此外,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虽为一人公司,高明忠为其唯一股东,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高明忠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以资产混同为由要求高明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忠对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按照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广告行业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年度指标32万元计算其2016年度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仍系相互独立的主体,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年度指标32万元也不完全等同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2016年的报纸市场行情与2014年相比也在发生变化,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指标不足以证明原告2016年度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金坛城事》2016年度的发行量、广告收入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涉案《广告行业代理合同》约定的指标、报纸作为纸质媒体的现实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9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9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a)。

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婷婷(2016)苏04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出版许可证,证明涉案“扬子晚报”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2、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3、工商信息资料、广告刊例表及名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4、原告《扬子晚报》报纸样式、《金坛城事》报纸9份、光盘,证明被告将“扬子”作为其报纸名称和报纸装潢使用,并通过夹在原告《扬子晚报》内页的形式发行。

5、《广告行业代理合同》、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以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证明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经合法许可可以发布广告,广告的名称为《金坛扬子广告》,故其使用“金坛扬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2、合作协议书,证明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仅要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市金坛区分公司报刊发投局按时投递《金坛城事》,并未要求将《金坛城事》夹带在《扬子晚报》中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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