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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7民初38号
案件名称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初38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社区寨后上组*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加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星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加竹及委托代理人颜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形象墙和产品宣传册以及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原告的“微信”、“WeChat”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微信”、“WeChat”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丽江日报》上连续一周就其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登记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是目前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也是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

微信(WeChat)是原告于2011年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信息、语音视频信息,支持多人语音对讲等功能的移动性社交软件,截至2016年第四季度,微信月活跃用户数达8.06亿,原告对微信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

2011年6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在第3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安排旅游)上注册了第11140797号注册商标“微信”,有效期到2023年11月20日;

2013年8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2014年12月21日核准在第3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安排旅游)上注册了第13159846号注册商标“WeChat”,有效期到2024年12月20日。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作为字号,在十八个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形象墙和产品宣传册以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微信”、“WeChat”注册商标,并违法使用原告“微信”、“WeChat”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向丽江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将其名称由“丽江微信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其他维权费用不予理睬。

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伤害了原告的商誉,使广大消费者及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以致公众对被告的实力和经营活动产生不真实的信任和认可,借非法手段达到增加其利润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品牌知名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2015年5月,被告向古城区工商局申请将丽江微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字号,因为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所以工商部门的系统中并没有禁止作为公司字号使用。

因后期无法在网上注册域名,被告主动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包括门面,2016年6月就完成了变更,散客网点由原来的18家变为现在的9家。

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起诉,但被告在6月份就已经停止使用微信两字,原告的员工曹修是知道的,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商标进行过宣传,更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对被告的诬告。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是在缠诉和对被告人格的侮辱,被告无需赔偿。

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附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场所门店招牌、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问题?

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依法登记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2011年6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在第3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安排旅游)上注册了第11140797号注册商标“微信”及图形,有效期到2023年11月20日;

2013年8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2014年12月21日核准在第3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安排旅游)上注册了第13159846号注册商标“WeChat”,有效期到2024年12月20日。

被告(前身为丽江微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被告公司设立后,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作为字号,在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形象墙和产品宣传册中使用原告的“微信”、“WeChat”注册商标,且放置在显著位置。

2016年6月1日起,经原告提出,被告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并将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形象墙和产品宣传册中涉及“微信”、“WeChat”的字样做了更改。

原告为维护权益,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00万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欲提交其证据证实其不存在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以前,原告即依法取得“微信”、“WeChat”的商标专用权,获准在第3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安排旅游)上使用,“微信”商标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WeChat”商标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2016年5月25日成立后,未经授权擅自在公司名称及分机构名称中使用“微信”作为字号,并在经营场所招牌、形象墙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微信”、“WeChat”字样。

原告取得商标的服务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与旅游服务相关,原告的商标在社会公众中具有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熟知,被告在其公司名称及店铺中使用“微信”、“WeChat”字样,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以及经商标局备案并经过公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的许可使用费,而且被告2015年6月1日以后,就主动更改了公司名称、拆除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店铺招牌、形象墙等,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为60000.00元。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应在《丽江日报》上刊登一期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一周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以侵犯商标权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依照该规定,当侵犯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虽然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并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提供旅游服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在其公司名称、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微信”、“WeChat”;

二、被告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损失60000.00元;

三、被告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丽江日报》上刊登一期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

四、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被告丽江微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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