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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日胜日用百货店、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21132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日胜日用百货店、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日胜日用百货店,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3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日胜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兴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3。

经营者:邓秀丽,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港路金叶广场C8幢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52。

投资人:黄超荣,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日胜日用百货店(下称日胜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申请追加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下称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日胜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邓秀丽、被告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投资人黄超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本案中其仅要求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在日胜日用百货店实际经营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范围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40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5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收据。

被告日胜日用百货店辩称,一、被控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图形结构、文字含义、读音以及商标整体构成均与原告持有的“三角牌”商标有显著区别,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

(一)从构成元素上看,“珠三角”商标不仅包含了汉字“珠三角”,还有三角图形、“ZHUSANJIAO”拼音字母;

(二)从文字上看,原告持有的是“三角牌”商标,被告商标里的文字是“珠三角”,两者含义截然不同,且两者的文字含义也毫无相同之处;

(三)从读音上看,“三角牌”拼音读音应为“SANJIAOPAI”,“珠三角”拼音读音为“ZHUSANJIAO”,这两者的读音完全不一样。

二、因“珠三角”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被告使用的商标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日胜日用百货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受理通知书;

2.第4133627号商标注册证;

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4.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出货单;

5.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营业执照。

被告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辩称,一、涉案电磁炉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电磁炉是“珠三角”牌,其与原告的“三角牌”注册商标在名称、商标图案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不能认定为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混淆,依法不构成侵权。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电磁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我方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且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松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松派公司)发货单;

2.佛山松派公司的营业执照;

3.产品销售合同;

4.转账汇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7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沙溪镇象角综合楼门口往左边侧对面、店名显示为“日胜超市”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沙溪镇日胜日用百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并取得一张收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54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磁炉一个,该电磁炉中间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

该标识为组合商标,左半部分由图形与汉语拼音的组合而成,外部为一圆圈图形,圆圈的中间有三个底边相接的三角形,下方的两个三角形中间有“ZHUSANJIAO”的拼音;

标识的右半部分为汉字与汉语拼音组合而成,中间为“珠三角”三个汉字,且“珠三角”三字使用了加大、加粗字体,汉字下面印有“ZHUSANJIAO”拼音,但字体明显偏小。

电磁炉本身及外包装盒还标注有“制造商:佛山松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所出售的商品为珠三角电磁炉,价格为225元。

日胜日用百货店店确认收据由其开具,称其确有销售过同款商品,但不知道该电磁炉是否由其销售,并称店里的电磁炉来源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其认为涉案电磁炉没有侵犯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涉案电磁炉没有侵犯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日胜日用百货店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其中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图形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4133627号,注册人为刘学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灯、电铁锅、燃气炉、风扇、浴用加热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为刘学文,申请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申请号为5664192,受理申请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样识为“”,申请类别是第11类别的商品;

佛山市华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样识、申请类别均同上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

轻出集团公司确认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是不一致的,所以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日胜日用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及营业执照。

出货单载明的抬头为“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出货单”,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地址为“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C8栋5-7卡”,联系电话为0760-8855****/88556772/88558216传真:8855×××6”,客户名称为“沙溪象角日胜”,商品的品种有多个,其中一项为“B14珠三角电磁炉”,数量为2台,单价为105元,出货单上加盖有“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以下简称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及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印章。

日胜日用百货店称涉案商品来源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该商贸行即出货单上的鸿业购销部。

据此,日胜日用百货店申请追加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轻出集团公司同意日胜日用百货店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

依双方申请,本院遂追加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确认涉案电磁炉是其销售给日胜日用百货店,但主张其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

其称涉案电磁炉是从生产厂家佛山松派公司进货;

当时是一名自称为厂家业务员的名叫“王永乐”的人上门向其推销,该业务员没有向其出示工作证,但有向其出示名片,名片上写的是佛山松派公司的员工,因时间太久,名片已无法找到,其不知道佛山松派公司是否存在,因其不是去厂里拿货;

其在进货时没有向业务员要求查看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资料,其不知道涉案电磁炉涉嫌侵权,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在轻出集团公司起诉后,其有向业务员核实情况,后厂家向其出具了珠三角的商标受理通知书,其才知道珠三角商标尚在受理中,如果事先知道其就不会出售涉案电磁炉,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其就通知客户并将涉案产品都回收了,没有让客户再销售该些产品。

为证明其进货来源,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提交了加盖有佛山松派公司印章的发货单一张,发货单为打印件,发货单记载的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客户名称为“鸿一业”,货物名称为珠三角电磁炉,进货数量为20台,单价为60元,销售金额为1200元。

轻出集团公司不认可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其认为既然是上门推销,发货单不可能是电脑打印且加盖有厂家印章,因这种形式的发货单无法现场操作;

且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仅提供了发货单而没有相关的支付货款的凭据,佛山松派公司也根本无法找到,故无法确认该发货单的真实性。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则称当时业务员上门推销时双方只是谈如何合作,双方谈妥后厂家直接送货上门,并将上述打印好的发货单一并送过来。

庭审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又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发货单2张。

产品销售合同为佛山松派公司(甲方)与中山市西区鸿业百货购销部(乙方)签订,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产品经销商,允许乙方代为销售甲方珠三角品牌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次货到90天内付款;

发货单的时间记载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客户名称均记载为鸿业,货物名称均为珠三角电磁炉,进货数量均为20台,单价均为60元,销售金额均为1200元;

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黄维佳于2016年5月18日向梁妮转账支付15000元。

轻出集团公司认为佛山松派公司现已无法找到,无法确认上述发货单是真实的,且涉案产品进货价仅为60元,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进货时理应知道涉案产品是假货。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日胜日用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日胜日用百货店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兴路35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秀丽,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鸿业购销部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西区沙××金叶广场××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维佳,电话为855×××6,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杂百货。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7日核准注销。

2012年5月4日,黄维佳设立中山市西区鸿业百货购销部(下称鸿业百货购销部),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与鸿业购销部一致,该企业于2016年4月8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港路金叶广场C8幢5号首层,投资人为黄超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庭审中,黄超荣确认鸿业购销部、鸿业百货购销部、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是同一主体,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经营场所就在鸿业百货购销部的对面,其与黄维佳是父子关系;

因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成立时鸿业百货购销部正在办理注销手续,而注销手续的办理需要时间,故当时两家商贸行是同时存在的,部分客户的送货单上加盖的“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现金收讫”印章是鸿业百货购销部、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所使用;

其同意鸿业购销部、鸿业百货购销部的法律责任均由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承担。

佛山松派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新发路16号一座四层之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妮,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炉具、塑料配件。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轻出集团公司诉中山市黄圃镇平华百货店、佛山松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11861号】过程中,向佛山松派公司登记的上述经营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未能送达成功,退件原因为该址查无此厂。

又查,2006年10月17日,刘学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为5664192。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11年2月14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商标异议并展开审查,于2012年6月5日宣告该商标无效。

2016年10月14日,刘学文再次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上述“”商标。

再查,本次轻出集团公司在本院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94件,其中已开庭的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涉及标识的案件共有45件。

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被诉商家均反映所售的珠三角牌电磁炉是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进货。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日胜日用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日胜日用百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又承认销售过同类型的货物并确认收据由其开具,日胜日用百货店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日胜日用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虽然日胜日用百货店提交了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佛山市华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但日胜日用百货店未能提交该标识已被合法注册为商标的证据,而相关证据显示案外人刘学文于2006年10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国家商标局又于2012年6月5日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后,刘学文于2016年10月14日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注册“”商标,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未经合法注册,被控侵权电磁炉上突出使用的“”标识系未经合法注册的商标。

且该标识右边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珠三角”三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而且“三角”两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标识的注册过程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故上述电磁炉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日胜日用百货店提交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该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同一标识,且日胜日用百货店也未能举证证明“”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致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时认为该电磁炉与“”商标具有特定联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合法。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轻出集团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日胜日用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日胜日用百货店主张涉案电磁炉来源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的出货单,虽然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名称与出货单抬头上的名称不尽相同,但两者的经营地址接近,使用的电话号码也相同,且出货单上加盖有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印章,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投资人黄超荣也承认二者是同一主体,因此可以认定二者是同一主体。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确认涉案电磁炉是其销售给日胜日用百货店,且出货单所载明的“B14珠三角电磁炉”与被诉电磁炉基本相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且其经营范围内包括了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日胜日用百货店向一个合法成立的商家购买被诉产品并索取了相关的进货凭据,可以认定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轻出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日胜日用百货店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被诉产品侵权,故可以认定日胜日用百货店是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商标侵权产品,日胜日用百货店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经营者自1999年即开始从事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其作为长期从事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且经营规模较大的市场主体,相对于日胜日用百货店等个体商户而言,其应当对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情况、货源渠道、商品的进价价格、销售价格有更为充分的了解,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远高于个体商户,也应当比个体商户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

但根据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陈述,其在进货时没有选择从正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处进货,而是向上门推销人员进货,其在既没有核实推销人员的身份情况,也没有索要、查看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等经营资料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不合理低价进货,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另外,本院在审理多起同类型案件中,被诉商家均反映被控侵权的“”标识的电磁炉是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进货,由此可见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并对外进行批发,但其提交的发货单仅3张,付款凭证仅1份(庭审时仅提交了一份发货单,其余证据均为庭后补交),明显与其长期销售大量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

鉴于佛山松派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无法查找到该厂,本案中佛山松派公司也没有到庭确认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货源系来自于该厂,现无法查实上述单据是否系佛山松派公司出具;

且相关发货单与转账付款的金额不吻合,转账付款的对象也非佛山松派公司,不能证实所涉款项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而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也未能提供佛山松派公司开具的发票,故本院认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所称的产品来源属实,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日胜日用百货店、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均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日胜日用百货店、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轻出集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日胜日用百货店、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日胜日用百货店证明了其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日胜日用百货店依法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而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更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鉴于轻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了日胜日用百货店及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根据本案情况,有关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应由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承担为宜。

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6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因轻出集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日胜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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