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初26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3041229L。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柱,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殷桂莲,女,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柱、殷桂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