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849号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江裕路**号。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号-207。
法定代表人:陈士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江裕公司”)诉被告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德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德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德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筠,被告德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等);
2.两被告连带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及购买电源板等维权费用人民币4152元;
4.被告德绚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首页、被告德绚公司和被告天猫公司在天猫官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研发、制造、销售票证打印机、税控收款机、DLP投影机三大产品为核心业务的大型打印机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分别在第7、9、10、16、17、21、37、41、42类中注册了4364299号、1598514号、4364300号、4364303号、4364304号、4364518号、4364519号、4364520号、4364521号、4364522号商标“Jolimark映美”;
1598515号、4364301号、4364305号商标“Jolimark”和1598516号、4364302号、4364517号商标“映美”,且上述商标都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原告的打印机产品自2006年以来一直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产品年销售量超过数十万台,销售总额超过5亿元。
注册商标“Jolimark”和“映美”自2007年以来一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天猫”(https://www.tmall.com)上发现被告德绚公司正在销售映美FP-538K系列票据针式打印机电源板,不仅将原告“映美”商标用于其商品广告宣传中,而且还将“Jolimark映美”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电源板的商品包装上,同时该电源板经确定为假冒产品。
原告已经对以上情况依法申请了公证。
原告分别通过在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和向被告天猫公司发《法务函》的方式,告知其被告德绚公司正通过天猫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并要求其给予处理,但至今被告天猫公司仍没有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被告德绚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被告德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把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销售的电源板商品上,假冒原告商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以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商品平台的提供商,不仅没有履行对被告德绚公司销售的产品及商品广告宣传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注意义务,而且在明知道被告德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继续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主观上构成故意,客观上为被告德绚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
故提起诉讼维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注册的第4364300号“”商标、第4364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江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第4364299号、第4364300号、第4364301号、第4364302号、第1598514号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598515号及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598516号、第4364303号、第4364304号、第4364305号、第4364517号、第4364518号、第4364519号、第4364520号、第4364521号、第436452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Jolimark”、“映美”、“Jolimark映美”的专用权,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研发生产的针式打印机于2006、2009和2012年连续三次(每次有效期为3年)被广东省质监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Jolimark”和“映美”于2007、2010和2013年连续三次(每次有效期为3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国际数据公司IDC中国《IDC数据引用证明》三份、豫财招标采购【2015】1614号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早在2004、2005和2006年度在国内品牌中,“Jolimark”和“映美”品牌在中国市场针式打印机出货量第一;
中国针式打印机市场占有率第一,且IDC报告在国内具有公信力;
5.(2016)粤江新会第1660号公证书、(2016)粤江新会第3149号公证书、(2016)粤江新会第3264号公证书、(2016)粤江新会第3501号公证书各一份、映美FP-538K电源板一块、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公证费)四份,拟证明被告德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商品交易平台将原告的商标使用于其销售商品广告宣传及电源板的商品包装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原告为制止被告德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电源板等维权费用4152元;
6.鉴定报告、《基本商业合同》、4700069837号及4700086506号采购订单、防伪码登记记录、备件发货单(签收单)、备件订购签收明细清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绚公司销售的电源板是假冒产品。
7.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单详情截图二份、《法务函》、快递单(1064931971011号)、回函、快递单(1040240792913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明知道被告德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仍没有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继续为其提供商品交易平台,致使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8.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二次投诉单详情截图及其附件《正版电源板与假冒电源板的对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明知道被告德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仍没有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继续为其提供商品交易平台,致使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6)粤江新会第3149号公证书号《公证书》中附件的快递(快递单号:210220502664)包装进行拆封,内含:1.顺丰速运单(单号:210220502664,收件客户存根联)一张;
2.电源板一块。
被告德绚公司答辩称,被告德绚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
原告的打印机电源板产品本身并没有注册商标,原告也不生产电源板产品,因此,被告德绚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被告德绚公司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也过高,请求予以较少。
在法院没有拆封、勘验并经庭审各方质证的情形下,原告不能仅以公证文书内容证明被告德绚公司销售了一件所谓“侵权”电源板(其购买价格为140元)。
原告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也不能主观推定被告德绚公司销售的都是侵权打印机电源板且经济损失10万元。
另外,原告本可以一次全部公证所有内容,却多次分别进行公证,因此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还存在重复计算公证费的情形。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被告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被告天猫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该平台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被告天猫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
第三,被告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被告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被告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平台卖家必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并对卖家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事后必要措施。
被告天猫公司仅是民营企业,为用户提供的亦只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工作人员无法均具备深厚的知识产权知识去判断被投诉或起诉的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侵权,故天猫公司亦在网站上公示投诉途径及提交证据材料的目录,以便简明、直接的让天猫公司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知识产品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均未就涉案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一事向天猫公司有效通知(无授权书、无明显的图片对比等,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或投诉,天猫公司并无预知能力,且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对比报告,故天猫公司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有复函),尚需经过庭审中对涉案产品的辨识、质证及辩论。
但天猫公司为防止损害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已确认将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做删除处理。
故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础已丧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海量商品的天猫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天猫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被告天猫公司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天猫平台组织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天猫公司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一方面能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商品;
一方面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实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会及时转告卖家,要求卖家在三个工作日提出反通知,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客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第12页,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9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基本商业合同》、4700069837号及4700086506号采购订单、防伪码登记记录、备件发货单(签收单)、备件订购签收明细清单,因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5的(2016)粤江新会第3149号公证书的附件实物购买的电源板,经庭审时核实,该商品包装盒上粘贴的标签包含有明显的“Jolimark映美”的标识;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4,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4364300号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江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以下商品:文字处理机;
条码读出器;
磁性数据介质;
电子白板;
晶片集成电路;
液晶显示器;
集成电路卡;
现金收入记录机;
税控收款机;
电子收款机;
税控器;
税控打印机;
税控发票机;
税控POS机;
税控开票软件;
商业POS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
其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
注册号为第436430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江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以下商品在内:文字处理机;
条码读出器;
磁性数据介质;
电子白板;
晶片集成电路;
液晶显示器;
集成电路卡;
现金收入记录机;
税控收款机;
电子收款机;
税控器;
税控打印机;
税控发票机;
税控POS机;
税控开票软件;
商业POS机,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
原告江裕公司生产的映美牌针式打印机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
两次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原告注册的第1598514号“”商标、第1598515号“”商标、第1598516号“”商标于2007年3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有效期为三年;
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次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201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次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6年1月25日,原告对在网上“德绚数码专营店”处购买“映美FP-538K电源板”的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于该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提供网址的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公证员叶健龙和周鸿俭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其在公证处二楼207室操作电脑,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2016)粤江新会第1660号公证书(以下或简称1660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谭海其打开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后,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址的页面,登录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映美FP-538K电源板”,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二个商品的链接(该链接的店名为:德绚数码专营店),在“德绚数码专营店”网页,鼠标置于“德绚数码专营店”字样前时,出现下拉菜单,显示有“公司名: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点击该下拉菜单的工商执照链接点击后,输入验证码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德绚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关闭该信息网页后,返回商品购买页面中,完成留言“请发顺丰,自提”、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密码、付款步骤;
上述操作均按Shift+PrintScreen键,将页面内容拷屏存至硬盘。
该公证书的附件的照片是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内容相符。
该1660号公证书,原告共对向4家网店(每家店购买了1个商品)的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6年1月29日,原告对在网上“德绚数码专营店”处购买“映美FP-538K电源板”的收货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于该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货物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周鸿俭和公证辅助人员廖晓琳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其收货、打开货物包装、拍照和将货物放回包装盒内封存进行现场监督,并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江新会第3149号公证书(以下或简称31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9日下午,公证员周鸿俭和公证辅助人员廖晓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其来到新会区三江镇一处门口挂有“顺丰速运”牌匾的建筑物前,谭海其向自称是顺丰速运的员工出示身份证,表示自取快件,签收快递单后,谭海其对收取的货物进行拍照,将货物运至该公证处二楼,打开货物包装,对里面的货物进行分别拍照,重新放回包装盒内,再进行封存。
现场拍照含单号为210220502664的快递单。
该整个行为过程,均在公证员周鸿俭和公证辅助人员廖晓琳的监督下进行。
该3149号公证书,原告共对9个快递单的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其中单号为027940134920的快递单,包含了在“诺裕辰数码专营店”处购买“映美FP-538K电源板”和“映美FP-620K电源板”,原告就该2电源板已分别起诉【案号:(2016)粤0705民初1852号、(2016)粤0705民初1853号】。
2016年2月1日日,原告对在网上“德绚数码专营店”处购买“映美FP-538K电源板”后进行网上“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于该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申请对其提供网址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公证员叶健龙和周鸿俭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其在该公证处二楼207室操作电脑,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江新会第3264号公证书(以下或简称3264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谭海其打开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后,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址的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账户后,点击页面右边的“待收货”链接,点击“待收货”网页中的第四个宝贝中的“查看物流”链接,进入该网页面,该页面显示了“运单号码:210220502664”、“物流公司:顺丰速运”、“卖家昵称:德绚数码专营店”的物流,于2016年1月25日发出,2016年1月29日收货人已签收。
关闭该页返回“待收货”网页面,并点击第四个宝贝中的“确认收货”链接,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
上述操作均按Shift+PrintScreen键,将页面内容拷屏存至硬盘。
该公证书的附件的照片是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内容相符。
该3264号公证书,原告共对11个商品的“确认收货”行为进行公证。
2016年2月18日,原告对在网上“德绚数码专营店”处购买“映美FP-538K电源板”记录中该店的经营者信息进行公证。
原告于该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申请对其提供网址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公证员叶健龙和周鸿俭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其在公证处二楼207室操作电脑,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江新会第3501号公证书(以下或简称3501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谭海其打开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后,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址的页面,登录淘宝账号后,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的宝贝”链接,进入该网页面,并点击第四个宝贝(显示卖家:德绚数码专…)中的“德绚映美FP-538K/312K/612K/530KIII/530KIII+/555K/630K+电源板[交易快照]”右边的“订单详情”链接,进入该网页面,该页面显示了“运单号码:210220502664”、“物流公司:顺丰速运”、“卖家昵称:德绚数码专营店”的物流;
关闭该页后,再点击第四个宝贝(显示卖家:德绚数码专…)中的“德绚映美FP-538K/312K/612K/530KIII/530KIII+/555K/630K+电源板[交易快照]”的链接进入网页,将鼠标指针移动到网页上方的“德绚数码专营店”,出现的下拉菜单显示“掌柜:德绚数码专营店”、“公司名: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点击该下拉菜单中“工商执照”链接,输入验证码后,出现的网页显示了“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
上述操作均按Shift+PrintScreen键,将页面内容拷屏存至硬盘。
该公证书的附件的照片是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内容相符。
3501号公证书,原告共对已购买的6个商品对应的商家信息进行了公证。
因此,1660号公证书、3149号公证书、3264号公证书、3501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应按照其所公证的对象数量进行分摊费用,该4份公证书各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即本案应分摊的费用为618.69元(1000÷4+1000÷9+1000÷11+1000÷6=618.69),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40元和快递费12元。
另查明:原告江裕公司是一家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电路表面贴装、打印机系列产品、数码投影机、收款机系列(含税控收款机及POS)税控装置、液晶显示器等计算机外部设备、信息电子类产品、信封机、电子白板、数字音、视频解码设备及计算机软件等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
其他企业信息电子类产品的代理销售和服务。
被告德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及耗材、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安防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销售;
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
网络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
被告德绚公司在“天猫商城”中经营“德绚数码专营店”。
被告天猫公司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
天猫公司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2376号公证书显示,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载明在淘宝平台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使用者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用户在天猫网站开设网店店铺需经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填写审核等步骤。
2016年7月15日,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944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潘白枫和工作人员李晓宁的现场监督下,刁曼丽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www.tmall.com/,按回车键,将显示的部分页面截屏至word文档。
在页面顶部的搜索框内输入“德绚数码专营店”,点击“搜索”,点击“进入店铺”,在页面顶部的框内输入“映美FP-538K电源板”,点击“搜本店”,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41964485209”,按回车键,将显示的部分页面截屏至word文档。
该网页面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德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德绚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天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人为原告江裕公司的第4364300号“”商标、第4364301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据此,就本案被告德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评析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德绚公司在网店上的商品介绍中使用明显的“映美”字样进行宣传,并在销售商品的包装上使用标签标注明显的“Jolimark映美”标识,与原告的第4364300号注册商标“”英文字母和中文文字均一致,其主要标识也与第4364301号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告德绚公司使用的“Jolimark映美”标识与第436430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364301号注册商标相似。
2.被告德绚公司销售的标示“Jolimark映美”标识的电源板与原告第4364300号、第436430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第九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3.被告德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商品介绍时使用明显的“映美”字样进行商品宣传,并且在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标签标志明显的“Jolimark映美”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德绚公司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介绍和商品包装上,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综上,被告德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德绚公司的网店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产生混淆。
且经原告鉴定证明被告德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在开关管Q201等多方面均不相符,而被告德绚公司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德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德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4364300号“”商标、第4364301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德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德绚公司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德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第4364300号“”、第4364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鉴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944号公证书载明在“德绚数码专营店”已搜索不到涉案商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德绚公司仍有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故也应予以明确被告德绚公司已停止该销售的侵权行为。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德绚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德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德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绚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4152元的问题。
案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618.69元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40元和快递费12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德绚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770.69元。
因此,被告德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770.69元(8000元+770.69元=8770.69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对核定的该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绚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首页、被告德绚公司和被告天猫公司在天猫官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绚公司已停止侵权,本院也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因本案尚无证据显示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江裕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而降低了社会对原告江裕公司的社会评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应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予以定性进而认定责任。
首先,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未直接实施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其次,被告天猫公司已审查备案被告德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资质,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使用者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且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对涉嫌侵权网店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排查,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及监管义务。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被告德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故意提供帮助行为或放任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与被告德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刊登声明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德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第4364300号“”、第4364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已于诉讼中停止了本案诉讼涉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770.69元;
三、驳回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04元,由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南京德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