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7312号 原告:李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黎明,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旭辉,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杨丽衡,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李俊与被告叶黎明、陈旭辉、杨丽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俊的委托代诉讼理人任安伟,被告叶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辉、杨丽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43019××××.3,名称为“工艺品(猎豹家族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俊系从事工艺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工艺品(猎豹家族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9××××.3。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叶黎明答辩称:其于2008年离婚,离婚时,涉案商位归属于前妻,但营业执照没有变更,其没有实际在涉案商位上经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其并未将营业执照借给被告陈旭辉、杨丽衡使用。
被告陈旭辉、杨丽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2.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及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叶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收费信息打印件,经本院当庭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对,与网站内容一致;
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叶黎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两份、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位不是系其经营。
原告对被告叶黎明提供的离婚协议、营业执照、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其经营者登记的信息应以工商登记所公示的信息为准。
对其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签了陈旭辉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叶黎明提供租赁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陈旭辉承租了涉案的商位进行经营活动。
离婚协议、营业执照和暂住证与租赁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叶黎明未实际经营涉案商位。
被告陈旭辉、杨丽衡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李俊于2014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猎豹家族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9××××.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工艺品,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6年7月25日,原告代理人江利军在东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四楼C4-9377号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名片一张,清单一份。
清单中载明:杨丽衡为跟单员,收款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旭辉。
名片载明:“金辉工艺品厂陈旭辉杨丽衡”,银行卡户名为陈旭辉。
本案专利为工艺品(见附图一),整体采用系一飞跃状的猎豹造型,带有底座,猎豹张嘴直形小卷尾、前肢向前伸展,后肢向后伸展,头背尾呈一直线状,以内陷的椭圆状来表示豹纹。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工艺品(见附图二),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其外形和原告的专利一致。
被告叶黎明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四楼C4-9377号商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告陈旭辉租用了涉案商位用于经营工艺品。
本院认为: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19××××.3名称为“工艺品(猎豹家族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玩偶)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旭辉在义乌国际商贸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陈旭辉立即停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旭辉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黎明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陈旭辉使用,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叶黎明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黎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商位系被告陈旭辉租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杨丽衡系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丽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陈旭辉、杨丽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90716.3名称为“工艺品(猎豹家族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俊负担434元,被告陈旭辉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