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62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哈洛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29号,经营地址在扬州市万都五金机电城B1幢1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明。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扬州哈洛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