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48号原告:周罗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辰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园中路西崔庄南路北,注册号320300000278823。
法定代表人:李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臻,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唯首电动车车行,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附***号,注册号500901604850171。
经营者赵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唯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39号1幢1层23号,注册号510106000347987。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罗成与被告江苏科辰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唯首电动车车行(以下简称唯首车行)、成都唯首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唯首)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江苏科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05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科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刘星,被告江苏科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柳臻,被告唯首车行及成都唯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ZL201420296903.4)专利技术,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元以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罗成是“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6日,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96903.4,该专利技术提供了一种不易打滑、刹车平稳、使用寿命长的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
原告发现,江苏科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唯首车行及成都唯首销售了由江苏科辰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在外观造型、技术节点、工业应用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相一致。
由于被告侵权产品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每年销售专利产品减少,同时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原告已经对三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
根据专利法以及司法解释,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设计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科辰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专利技术并不存在使用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停止使用的问题;
2、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并非原告专利技术;
4、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碟刹部件有合理来源,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5、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费用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唯首车行及成都唯首辩称:1、答辩人现没有销售原告产品;
2、答辩人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所出售的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
4、原告的专利是现有技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罗成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96903.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10月22日缴纳了年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该实用新型通过总油泵来控制左右碟刹盘上的分泵,进而通过控制碟刹刹车片刹住定位板,使车停止,该碟刹制动稳定性好、灵敏、不易打滑、使用寿命长,大大降低了事故发生率。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包括车把(1)、前立柱(2)、置脚板(3)、刹车踏板(4)、用于安装左车轮的左定位板(5)、用于安装右车轮的右定位板(6)、后桥传动轴套和后桥传动轴(7),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总油泵(8)、三通分油器(9)、左碟刹盘(10)和右碟刹盘(11);
所述总油泵(8)安装在置脚板(3)上或者安装在车把(1)上并靠近前立柱(2),所述左碟刹盘(10)和右碟刹盘(11)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套的两端,所述左定位板(5)和右定位板(6)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7)的两端,所述总油泵(8)的油液输出口与三通分油器(9)的一端口连接;
所述三通分油器(9)中的另外两个端口中一个与左碟刹盘(10)上的分泵油嘴连接,所述三通分油器(9)中的另外两个端口中另一个与右碟刹盘(11)上的分泵油嘴连接;
所述左碟刹盘(10)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左定位板(5)的外圆的两侧,所述右碟刹盘(11)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右定位板(6)的外圆的两侧。
2016年7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渡证字第11827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同原告及照相人于2016年7月20日下午两点半来到老顶坡汽车销售市场的“唯首车业”销售门面,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照相人对“唯首车业”销售门面(九龙区石新路123号附77号和135号)进行了拍照,原告在“唯首车行”销售门面向销售人员咨询并购买了一辆“科辰”牌电动三轮车,收取了由“唯首车业”的销售人员向其开具的“收据”,原告取得上述三轮车后,将该三轮车骑行到前述汽车市场后面的兰花小区附近的街道上,由照相人对该“科辰”牌电动三轮车的外观和结构进行了拍照,共取得了十六张照片,将这十六张照片刻录成数据光盘,取得数据光盘一张。
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记录》等。
原告因本案产生公证费20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4000元,律师法律服务费1万元。
2016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向江苏科辰、唯首车行发出《律师函》。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公正实物系江苏科辰制造、销售,唯首车行及成都唯首是共同销售;
涉案公正实物有车把、前立柱、置脚板,总油泵安装在车把上并靠近前立柱,有左右定位板、后桥传动轴套和后桥传动轴、三通分油器和左右碟刹盘,左右碟刹盘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套的两端,左右定位板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的两端。
总油泵的油液输出口与三通分油器的一端口连接,三通分油气的另外两个端口分别与左碟刹盘和右碟刹盘上的分泵油嘴连接,左碟刹盘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左定位板的外圆的两侧,右碟刹盘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右定位板的外圆的两侧;
涉案公证实物虽没有刹车踏板,但其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特征能一一对应,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江苏科辰、唯首车行及成都唯首确认涉案公正实物系江苏科辰制造、销售给唯首车行,唯首车行及成都唯首共同销售给原告,但认为涉案公正实物的总油泵的位置是远离前立柱靠近车把;
刹车盘是在传动轴的两端,而非在传动轴套的两端;
定位板是在传动轴套的两端;
左右分泵油嘴与定位板的下端分油泵的泵嘴相连接;
缺少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表述刹车踏板;
原告所称的定位板实际是刹车盘,即原告的权利要求表述的刹车盘和定位盘名称是相反的;
该公证实物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公证实物是使用的现有技术。
2016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一、新颖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对比文件1(CN201980216U)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电动三轮车后桥液压刹车装置,其中电动三轮车为脚用后桥带碟刹(参见图1中刹车盘6和左右液压制动闸7可知)的电动三轮车,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6-19段,图1-图4):电动三轮车包括:刹车踏板(参见图1刹车踏杆15附近)、左刹车盘6(相当于左定位板)、右刹车盘6(相当于右定位板)、后桥传动轴套1和后桥传动轴5,还包括制动总油泵14(相当于总油泵)、液压油分配器11(相当于三通分油器)、左液压制动闸7(相当于左碟刹盘)和右液压制动闸7(相当于右碟刹盘);
所述左液压制动闸7和右液压制动闸7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套1的两端,所述左刹车盘6和右刹车盘6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5的两端,所述制动总油泵14的油液输出口与液压油分配器11的一端口连接;
所述液压油分配器11中的另外两个端口中一个与左液压制动闸7上的分泵油嘴连接,所述液压油分配器11中的另外两个端口中另一个与右液压制动闸7上的分泵油嘴连接;
左液压制动闸7位于左刹车盘6的外圆两侧,右液压制动闸7位于右刹车盘6的外圆两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实用新型为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还包括车把、前立柱和置脚板;
左定位板是用于安装左车轮,右定位板是用于安装右车轮;
所述左碟刹盘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左定位板的外圆的两侧,所述右碟刹盘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右定位板的外圆的两侧;
所述总油泵安装在置脚板上或者安装在车把上并靠近前立柱。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5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创造性。
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不容易打滑的手脚两用的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
同时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不易打滑和手脚两用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原告周罗成是名称为“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专利号为ZL201420296903.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车把(1)、前立柱(2)、置脚板(3)、刹车踏板(4)、用于安装左车轮的左定位板(5)、用于安装右车轮的右定位板(6)、后桥传动轴套和后桥传动轴(7),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总油泵(8)、三通分油器(9)、左碟刹盘(10)和右碟刹盘(11);
所述总油泵(8)安装在置脚板(3)上或者安装在车把(1)上并靠近前立柱(2),所述左碟刹盘(10)和右碟刹盘(11)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套的两端,所述左定位板(5)和右定位板(6)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7)的两端,所述总油泵(8)的油液输出口与三通分油器(9)的一端口连接;
所述三通分油器(9)中的另外两个端口中一个与左碟刹盘(10)上的分泵油嘴连接,所述三通分油器(9)中的另外两个端口中另一个与右碟刹盘(11)上的分泵油嘴连接;
所述左碟刹盘(10)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左定位板(5)的外圆的两侧,所述右碟刹盘(11)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右定位板(6)的外圆的两侧。
经比对,涉案公证实物没有刹车踏板(4)。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实用新型为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还包括车把、前立柱和置脚板;
左定位板是用于安装左车轮,右定位板是用于安装右车轮;
所述左碟刹盘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左定位板的外圆的两侧,所述右碟刹盘上的两个碟刹刹车片位于右定位板的外圆的两侧;
所述总油泵安装在置脚板上或者安装在车把上并靠近前立柱。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不容易打滑的手脚两用的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
同时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不易打滑和手脚两用的技术效果等。
从上述评价意见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的技术方案,该方案能够实现不易打滑和手脚两用的技术效果,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涉案公证实物没有刹车踏板(4),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涉案公证实物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罗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周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