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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9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刑初295号
案件名称蔡某某与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琴,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骏、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梁裕飞、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词:ULLL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19964号“RU”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第1219964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英文名称:WESTERNDIGITALTECHNOLOG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4088881号“WD”商标和第5237387号“西部数据”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第44088881号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第5237387号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09年起,被告人蔡某租用本市天河区某址50号502房为生产据点和仓库,本市天河区某电脑城2楼B21档为档口,在未获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某看店、送货,在淘宝网及上述档口从事西部数据、希捷等品牌硬盘的回收、检测、翻新、贴标、销售工作,经审计,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西部数据、希捷品牌含UL标识)的实际销售总金额为2557676.43元,其中西部数据牌硬盘销售金额为1546366.25元,希捷牌硬盘销售金额为1011310.18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周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西部数据硬盘及希捷牌硬盘1批(经鉴定,以上硬盘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18396元)及标识1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系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从2015年开始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盘且从未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其实际销售金额仅为几万元。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淘宝账户的交易金额就是被告人蔡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硬盘的金额;

2.被告人蔡某、周某是从2015年才开始贴标的,公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硬盘只有100多个是有更换商标的;

3.价格鉴定中心不应按照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进行认定,而应该去附近电脑城进行调查确定;

4.被告人蔡某庭审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词:ULLL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19964号“R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英文名称:WESTERNDIGITALTECHNOLOG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4088881号“W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产品、硬盘驱动器等,有效期限分别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蔡某租用本市天河区某址50号502房为生产据点和仓库,以本市天河区某电脑城2楼B21档为档口,雇佣被告人周某在档口看店、送货,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回收的二手电脑硬盘进行检测、更换注册商标标识,然后在档口内予以销售。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周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带有“WD”注册商标标识的西部数据硬盘610个、带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硬盘75个、带有“WD”注册商标标识的西部数据硬盘标签993张、带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硬盘标签532张,以及作案工具主机26台、交换机2台、笔记本1台、U盘1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脑硬盘及商标标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09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武某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侵权产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投诉书、承诺书、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声明、无委托生产证明、鉴定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告人蔡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周某通过淘宝网及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且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776072.43元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周某没有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其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并且应按照被告人所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格的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蔡某在淘宝网上销售电脑硬盘的销售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销售记录即为被告人蔡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硬盘的记录;

被告人蔡某自归案后一直否认其通过淘宝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的记录,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周某均能供述缴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两人供述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10975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周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缴获的假冒“WD”注册商标标识的西部数据硬盘610个、硬盘标签993张、假冒“RU”注册商标标识的希捷硬盘75个、硬盘标签532张以及作案工具主机26台、交换机2台、笔记本1台、U盘1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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