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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5民初3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初3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瑾瑾,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茂源二手手机交易市场内01号柜台。

经营者:严劲,该店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茂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于瑾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电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鑫茂电子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其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其中,“”是小米科技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其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其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鑫茂电子经营部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鑫茂电子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小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鑫茂电子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米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分别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73177号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2、编号为(2015)栖证民字第53号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物品、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鑫茂电子经营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鑫茂电子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第8911270号“”商标真实、合法,系关于小米科技公司权利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限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经营);

技术开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

维修仪器仪表;

维修办公设备;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

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

2012年7月7日,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小米”的“米”字的拼音,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有效期限为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201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2015年1月5日,小米科技公司委托烟台山崎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公证员助理于琦与烟台山崎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解放路45号茂源手机大市场二楼华杨通讯器材右侧标有“福荣手机配件”字样的商铺,王小亮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嫌侵犯小米科技公司商标权的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一个,包装上标有“产品颜色:银色产品型号:NDY-02-AD”字样,产品底部标有“10400mAh型号:NDY-02-AD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有“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经营部”印章的收款单据一张。

该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购买过程由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公证员助理于琦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范会政、公证员助理于琦、该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对所购的“”标识的小米移动电源及购买时获取的收款单据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密封处加盖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章,并将所拍照片进行打印。

本院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条完好。

实物为移动电源一个,被控侵权商品上记载的信息与公证书一致,产品上有“”标识。

2015年1月13日,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系从鑫茂电子经营部公证购买所得(公证书编号:(2015)栖证民字第53号),经小米科技公司鉴定,涉案移动电源不具有正品小米移动电源特有的防伪标记,并非小米科技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是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鑫茂电子经营部系注册登记于2010年2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劲,经营范围为手机、二手手机零售及维修服务。

登记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市场监督管理所。

注册证号:34050360011966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茂电子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鑫茂电子经营部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鑫茂电子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小米科技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移动电源,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且经小米科技公司鉴定,该移动电源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鑫茂电子经营部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

同时,通过小米科技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盖有“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经营部”印章的收款单据,足以认定鑫茂电子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鑫茂电子经营部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小米科技公司主张鑫茂电子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小米科技公司、鑫茂电子经营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鑫茂电子经营部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小米科技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尤其考虑到移动电源这种商品如无正当渠道和保障,可能使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鑫茂电子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小米科技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鑫茂电子经营部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鑫茂电子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小米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严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

二、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严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马鞍山市花山区鑫茂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文胜 审 判 员  陈广金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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