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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21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宁生。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六里棚村六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酒业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任宁生、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原浆酒”白酒链接;

2、判令被告任宁生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原浆酒”白酒;

3、判令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原浆酒”白酒;

。

4、判令四被告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任宁生、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

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3类“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青花瓷”白酒品牌开创以来,先后获得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等。

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任宁生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原浆酒”,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淘宝网”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开办,涉案白酒标注的生产者为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

原告认为,任宁生、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庭审前向本院书面答辩称:我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供主体身份资料,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已经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并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任宁生、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品核准持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在白酒产品上依法拥有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5)莱风城证民自1374、1381号公证书以及所封存侵权实物,万网查询域名注册信息打印件、苏业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网打印件、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条码数据库商品信息查询信息打印件、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打印件、百度电话信息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食品生产许可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等,证明被告任宁生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产品以及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白酒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3)莱凤城证民自第497、498、500、501、502、503、504、507、508、509、510号公证书,及《文史参考》、《科技创新与品牌》等杂志的有关报道、原告产品在酒仙网及天猫网上销售页面截图、公证费收据1张等,证明原告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宣传,其产品先后获得一系列荣誉,“青花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因维权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到2022年5月13日。

2010年以来,原告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白酒先后获得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等荣誉,并先后在《新食品》、《文史参考》、《科技创新与品牌》等杂志进行宣传报道,通过电视、户外广告进行宣传推广,在酒仙网及天猫网上进行销售等。

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淘宝网上掌柜名为“鼎丰盛掌柜”的“鼎丰盛贸易商行”购买了涉案“青花瓷原浆酒”20瓶。

从淘宝网购买掌柜名为“任睿84511226”的“晓睿酒水百货”网店购买“青花瓷原浆酒”16瓶。

涉案“青花瓷原浆酒”酒瓶标注由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注册商标“苏业”,标贴正中央以蓝色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

酒瓶背面标注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8353,产地江苏省宿迁市,地址:洋河镇中大街50号,销售热线400-666-2222,电话0527-812××××9。

网址:www.bodajiuye.com。

条形码显示6922982800017。

另查明:“淘宝网”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开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

博大酒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酒类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御品酒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6日。

“苏业”为博大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品条码69229828为博大酒业公司厂商识别代码,QS320015018353为御品酒业公司生产许可证号。

淘宝网上掌柜名为“鼎丰盛掌柜”的“鼎丰盛贸易商行”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任宁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后,已经删除、屏蔽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青花瓷原浆酒”为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对“青花瓷”享有商标专用权,涉案“青花瓷原浆酒”酒瓶标贴正中央以蓝色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青花瓷”文字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均是用于白酒商品上,因此,涉案“青花瓷原浆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任宁生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青花瓷原浆酒”,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涉案“青花瓷原浆酒”酒瓶标注由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酒瓶背面标注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8353即为被告御品酒业公司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生产许可证号,标注的商品条形码6922982800017与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登记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以上均可证明该产品为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未经“青花瓷”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青花瓷原浆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任宁生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也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删除、屏蔽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等措施,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判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已经没有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偏高,结合“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侵权行为情节、性质及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宁生对其中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任宁生为涉案商品销售者,综合被告任宁生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任宁生对其中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四被告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诉请被告博大酒业公司、御品酒业公司、任宁生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青花瓷原浆酒”,被告任宁生立即停止销售“青花瓷原浆酒”;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被告任宁生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任宁生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秋芳书记员  安国玉附件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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