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08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芹英慧超市,住所地:广阳村创新一路西侧19号店面。
经营者:任声芹,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与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芹英慧超市(以下简称芹英慧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芹英慧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芹英慧超市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芹英慧超市及其经营者连带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芹英慧超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州轻出公司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三角牌”作为第一个国产电饭煲的自主品牌,至今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广州轻出公司注册的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该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芹英慧超市未经广州轻出公司的许可,销售侵害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给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广州轻出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芹英慧超市未作答辩。
广州轻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核,本院对其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及1416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326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物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广州轻出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因该发票未明确与本案有关的公证费的具体数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算,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算;
经续展,该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并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广州轻出公司名下。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于第11类商品上的、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6年7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3267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于2016年7月7日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行为和结果进行保全;
2016年7月7日,黄某和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聂某来到芹英慧超市,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锅一个,现金支付68元,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分别使用手机和摄像机对购买过程及对购买取得的电饭锅进行拍照和摄像。
3.经当庭开拆验视公证封存的电饭锅,发现该电饭锅开关上方印有外圆内空心三角形含两条横线图形的图案,图案左方有“三角”文字,右方有“电器”文字,下方有“SANJIAOELECTRON”字母。
4.芹英慧超市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声芹。
本院认为,广州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两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广州轻出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芹英慧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理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第53237号注册商标包括三部分内容:1.“三角牌”中文文字,2.外圆内空心三角图形,3.带双引号的“TRIANGLE”字母,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由“三角牌”文字构成;
芹英慧超市销售的电饭锅开关上方印有外圆内空心三角形含两条横线图形的图案,图案左方有“三角”文字,右方有“电器”文字,下方有“SANJIAOELECTRON”字母;
比对芹英慧超市所售电饭锅上的标识和广州轻出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后可得出,“三角”中文文字相同,均有“外圆内三角”图形,两者构成近似。
据此,芹英慧超市所售电饭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广州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芹英慧超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案涉电饭锅的行为构成对广州轻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广州轻出公司要求芹英慧超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因广州轻出公司并未提供芹英慧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营场所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商标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原则,对广州轻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酌情确定为2000元。
广州轻出公司要求芹英慧超市的经营者任声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芹英慧超市与任声芹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主体,芹英慧超市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对其自身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广州轻出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任声芹应与芹英慧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任声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芹英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芹英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芹英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