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贵,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鸿达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宗贵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宗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上诉人丰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宗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椅体与横杆相连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专利仅限定“椅体设置在横杆上”,并未限定椅体必须与横杆相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亦有一根横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弹簧压缩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弹簧拉伸技术,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弹簧拉伸技术和涉案专利的弹簧压缩技术在功能、效果上相同,采用拉伸或压缩技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丰利莱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的横杆与椅体座和调节座相连接,且椅体搭靠在横杆上,横杆对椅体起支撑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杆仅与椅体座相连,调节座是固连在另外一根横杆上,且椅体没有搭靠在横杆上,也没有与横杆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套体”相应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刘宗贵于2015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利莱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51006××××.7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儿童餐椅(ACE1011)的模具;
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宗贵于2010年4月14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51006××××.7名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的发明专利,刘宗贵为发明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2年12月29日,刘宗贵将该专利转让给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日,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刘宗贵使用该专利。
该专利保护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D.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
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
G.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于2015年6月18日向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张蓉蓉在公证处大厅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网址,进入丰利莱公司的网站,点击“儿童餐椅”栏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公司名称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爱瑞宝儿童用品”,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鸿达塑料工业园区,公证人员对上述页面进行了现场储存打印。
同日,张蓉蓉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掌柜名为“aricare爱瑞宝旗舰店”,公司名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的网店内购买儿童餐椅两张,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形成订单号:1091392678110308。
同年6月24日,张蓉蓉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玉环县××××路铜锣湾商务酒店的后面签收了中通速递派送的邮件两件。
张蓉蓉与两位公证员将邮件搬至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张蓉蓉保管。
同年6月26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209号、(2015)浙玉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
出版号为ISBN7-111-01024-8/TH·175,印刷时间为1990年3月的《机械工程师手册(上册)》第8-62页,记载常用的机械弹簧有两种:螺旋拉伸弹簧和螺旋压缩弹簧。
一审法院另查明,丰利莱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木窗、木门、其他木制品、儿童椅、其他家具、健身器材、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水泵、换风扇、饮水机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518万元。
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d、e、f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A、B、D、E、F分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椅体为设置在横杆上方,椅体与横杆不相连接;
涉案专利技术C的椅体为设置在横杆上,椅体与横杆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为两端分别挂设有弹簧,弹簧挂设在销体上;
涉案专利技术G为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宗贵系ZL20051006××××.7名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2010年11月23日,刘宗贵将该专利转让给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刘宗贵使用该专利,刘宗贵有权就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中刘宗贵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D.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
G.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方;
d.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g.其两端分别挂设有弹簧,弹簧挂设在销体上。
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经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d、e、f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A、B、D、E、F分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椅体为设置在横杆上方,椅体与横杆不相连接;
涉案专利技术C的椅体为设置在横杆上,椅体与横杆相连接,两者为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g与涉案专利技术G相比减少了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采用的是弹簧的压缩原理,涉案专利技术g使用的是弹簧的拉伸原理,弹簧的拉伸技术和压缩技术均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知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弹簧的压缩技术,即为将弹簧的拉伸技术排除在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技术G相比,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宗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宗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刘宗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丰利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若侵权成立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第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二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及“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该两个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横杆”。
刘宗贵认为,涉案专利仅限定“椅体设置在横杆上”,并未限定椅体必须与横杆相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丰利莱公司认为,专利权人在答复专利审查员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涉案专利的椅体设置在横杆上,横杆对椅体有支撑作用,且横杆两端连接调节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椅体设置在横杆上方,不与横杆相连接,其调节座固连在另外一根横杆上,故两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椅体座之间设有两根横杆,其中较粗的一根横杆仅连接椅体座,与椅体不相接触,较细的一根横杆紧贴在椅体下方并串连了调节座和椅体座,在调节座椅时该较细的横杆与椅体有一定的贴合,对椅体能够起到一定的支撑作用。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该较细的横杆,与涉案专利的“横杆”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套体”。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挂设弹簧,但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对此事实,刘宗贵亦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而涉案专利系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两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联想到的,故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丰利莱公司认为,“套体”是实现涉案专利调节座椅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被侵权产品的弹簧与调节杆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导致可以不需要“套体”而实现调节功能,是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宗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