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24号原告:陈松,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荣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恒兴路5号1栋4楼之2。
法定代表人:涂志荣。
被告:涂志荣,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中山市古镇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2幢5号之2。
经营者:阮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锦富,男,汉族,1986年9月5日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与被告中山市荣亮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荣亮公司)、涂志荣、中山市古镇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下称汉亮门市部)、阮锦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被告涂志荣本人,被告阮锦富本人,以及被告汉亮门市部和被告阮锦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汉亮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散热器(奔驰-01)”、专利号为ZL2015304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汉亮门市部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
5.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取得名称为“散热器(奔驰-01)”、专利号为ZL2015304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是2015年11月19日。
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汉亮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权产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涂志荣作为荣亮公司的投资人应与荣亮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锦富作为汉亮门市部的投资人,应与汉亮门市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涂志荣共同答辩称:荣亮公司与本案无关,荣亮公司从未使用过被诉侵权产品,荣亮公司与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也没有关系。
要求原告撤回对荣亮公司和涂志荣的起诉。
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共同答辩称:确认汉亮门市部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
汉亮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有采购合同、进货单、收款证明及银行转账单据等可以证明,汉亮门市部、阮锦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荣亮公司与涂志荣提交空白进仓单和名片,拟证明名片样式、进仓单样式与陈松取证所得送货单、名片样式不相同。
陈松以材料是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名片与空白进仓单为荣亮公司自行制作,缺乏必要的证明力,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2.汉亮门市部与阮锦富提交采购合同、发货单、委托收款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宇威照明电器厂。
陈松认为,采购合同、发货单及委托收款证明均为汉亮门市部与阮锦富单方制作,且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是用于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发货单、委托收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真实,且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汉亮门市部与阮锦富于庭后补充提交编号为0000127的发货单、2017年3月6日的采购合同(后补)、供货情况证明。
因该部分证据为无正当理由于庭后提交,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松是名称为“散热器(奔驰-01)”、专利号为ZL20153044××××.0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灯具的散热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照片或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陈松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17日,陈松向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次日,陈松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中山市瑞丰灯配城的一家挂有“荣亮筒灯配件批发”招牌的店铺,代理人付款14元购买了产品一批,取得《荣亮照明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是2.5寸“台阶白奔驰(厚直边)”以及2.5寸、3寸、4寸“台阶金奔驰”,名片上印有“地址:中山市国际灯饰配件12栋5号电话:1359099988118022139225(阮生)”字样。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物品、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和封存,公证机关制作(2016)粤中石歧第144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照片显示,该店铺内橱窗陈列展示有不同尺寸大小的多个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开封存的产品,共有5件尺寸大小不同的散热器产品,双方确认,该5件散热器产品的尺寸大小具体为:2.5寸产品2件,3寸、3.5寸、4寸产品各1件,且5件散热器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陈松认为,本案专利产品近似前小后大的圆台状,后部有一个薄圆片,侧面以汽车轮胎条纹为设计理念,均匀分布有凸棱“V”形结构散热片,正面中部有一个“Y”形凸起结构,中心有一个圆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
被告汉亮门市部、阮锦富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中间凸起部分为三菱车的标识,而本案专利相应部位凸起部分为奔驰车的标识,从本案专利的名称及图片显示内容看,奔驰标识是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2.被诉侵权产品的后上部有两个穿透孔,属于功能性使用,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没有穿透孔。
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涂志荣同意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荣亮公司是于2015年3月2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记为中山市同益工业园恒兴路5号1栋4楼,法定代表人为涂志荣,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个体工商户汉亮门市部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经营者为阮锦富,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灯具配件。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一份《关于对群众投诉受理编号:1026的回复》,其中载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镇瑞丰国际灯饰配件城12幢5号的荣亮照明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已于2014年3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个体户名称:中山市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注册号……,经营场所:中山市古一瑞丰灯配城12幢5号之2”。
汉亮门市部、阮锦富解释称,中山市镇瑞丰灯饰配件城招商时,汉亮门市部使用“荣亮灯配”作为名称,后来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知“荣亮灯配”名称已被人注册,所以改用“汉亮灯配”,但广告招牌早已做好。
汉亮门市部与江门市蓬江区宇威照明厂(下称宇威照明厂)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汉亮灯配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3.5寸奔驰散热器”产品2841件,单价1.76元,总价5000元,合同载明了采购产品的图片。
发货单显示宇威照明厂于2016年8月2日将上述合同产品发货,发货单下方备注有“皮宇”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宇威照明厂出具证明称,委托皮宇个人代收汉亮门市部5000元货款。
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阮锦富于2016年8月6日向皮宇个人账户转账5000元。
庭审中,阮锦富陈述称,厂家直接将样品摆放在汉亮门市部,没有开具单据,客户根据样品提出订购后,汉亮门市部再向厂家订购,上述《汉亮灯配采购合同》中的产品是客户根据样品订购的,已全部交付客户。
另查明,陈松提交金额为2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系多个案件的公证费用,分摊到本案为700元。
陈松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汉亮门市部是否有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涂志荣、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专利为保护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近似前小后大的圆台状,产品正面中部有一个“Y”形凸起结构,中心有一圆孔,圆孔外围有若干圈断开的同心圆凸棱结构;
产品后部有一个薄圆片;
产品侧面均匀分布着若干“V”形凸棱结构;
从仰视图看,产品中部有一个倒凸字形内凹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是散热器,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为近似前小后大的圆台状;
(2)正面中部有一个“Y”形凸起结构,中心有一圆孔,圆孔外围有若干圈断开的同心圆凸棱结构;
(3)产品后部有一个薄圆片,产品侧面均匀分布着若干“V”形凸棱结构;
(4)从仰视图看,产品中部有一个倒凸字形内凹结构。
两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中间的“Y”形凸起结构的每一横杠中间部位有凸起,而本案专利的相应横杠中间部位没有凸起;
(2)正面穿透孔的数量及分布位置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上述两个区别点,但是这两个区别点均为处于局部,且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汉亮门市部是否有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现有证据表明,汉亮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地址并非本案公证取证地址,仅凭取证地址有“汉亮”字样的招牌,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荣亮公司有关。
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自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
公证书光盘内照片显示被告汉亮门市部陈列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样品,阮锦富本人也当庭承认在汉亮门市部摆放被诉侵权产品样品,本院认定,被告汉亮门市部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被告汉亮门市部所制造,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汉亮门市部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荣亮公司、被告涂志荣、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荣亮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荣亮公司与其投资者被告涂志荣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对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在本案中关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首先提供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取得产品的相关证据。
本案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提供《汉亮灯配采购合同》载有“3.5寸奔驰散热器”一款产品,本院认为,即使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3.5寸产品外观相同,该合同也没有涉及本案另外分别为2寸、2.5寸、3寸、4寸的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根据被告阮锦富的陈述,该《汉亮灯配采购合同》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而是其给案外人提供3.5寸产品的采购合同,因此,《汉亮灯配采购合同》所载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被告汉亮门市部、被告阮锦富主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汉亮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汉亮门市部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驳回。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案涉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为灯具的散热器,是灯具成品的组件之一,公证购买时销售单价为2.5元至5.5元不等,应当参考该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在实现成品价值中的作用;
汉亮门市部为个体户,没有证据显示有大的经营规模;
综合确定被告汉亮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支付了费用,本院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计5000元。
被告阮锦富是被告汉亮门市部的经营者,应当对汉亮门市部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陈松名称为“散热器(奔驰-01)”、专利号为ZL20153044292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被告阮锦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5元,由原告陈松负担767.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阮锦富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