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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民初71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71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花香5”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露、沐浴露、香皂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所青睐、所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被告如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脱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1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证据4、《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证据3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5、(2016)平阴证经字第900号公证书、发票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6、正品“花香5”香皂一块及“花香5”洗发露一瓶【已在(2017)鲁15民初69号案件中提交】,证明“花香5”商标正在使用中。

证据7、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如海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脱普公司系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浴液、香皂等。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并且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予以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证据、诉讼、调解等,上述授权书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证明。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接受脱普公司的授权,于2016年10月12日委托黄奎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6年10月15日该处公证员孙伟、工作人员王博以及黄奎前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冠宜春路“上海如海超市”,黄奎购买了“花香”水润洗发露一瓶,“花香”去屑焗油洗发露一瓶,“花香5”洗发露一瓶,“花香洗手液”两瓶。

该店出具了盖有“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18××××2672)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2016年10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第90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物品有“纳莉”牌花香洗发露一瓶,“飘雨”牌花香洗发露一瓶,“纳莉”牌花香洗手液两瓶及正品“花香5”洗发露一瓶。

“纳莉”牌花香洗发露中,“纳莉”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背面左上方,字体颜色与瓶体背面其他标注颜色皆为黑色,字体稍大,“花香”二字在瓶体正面中间偏上位置,颜色为蓝色,字体偏大,瓶体正面底图颜色为浅紫色;

“飘雨”牌花香洗发露中,“飘雨”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背面中间偏上位置,字体颜色与瓶体背面其他标注颜色皆为黑色,字体稍大,但小于瓶体背面上方的“花香”二字,瓶体正面中间偏上位置也有“花香”二字,颜色为紫色,字体偏大,瓶体正面底图颜色为黄色;

另外“纳莉”牌花香洗手液二瓶,“纳莉”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背面左上方,字体较小,且字体颜色与瓶体背面其它标注颜色均为白色,“花香”二字在瓶体正面,字体较大,颜色为蓝色。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在包装瓶上使用的“花香”与原告主张的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相比,“花香”文字字形相似;

被控商品上使用的“花香”标识,其字体和颜色均突出使用。

另查明,被告如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仓,注册资本为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脱普公司系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洗发液、香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900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洗发露、洗手液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如海公司未出庭未出具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如海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洗发露、洗手液。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四瓶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瓶上使用的“花香”标志与原告主张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相比,“花香”汉子完全相同,文字字形相似,二者构成近似。

涉案二瓶被控侵权洗发露与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洗发液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二瓶被控侵权洗手液与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香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上基本相同,二者为类似商品。

被告如海公司销售的商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洗发露及在类似商品洗手液上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花香5”近似的标志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与原告,故被告销售的洗发露、洗手液侵犯了“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液、洗手液,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权,被告如海公司应该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脱普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花香5”等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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