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329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0055003-0)。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
经营者:陈华军。
被告:魏璐。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瞻岐华联超市)、魏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以及主审人工作变动关系,本案依法变更了主审人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秋、被告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瞻岐华联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其中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在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王朝葡萄酒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提升,但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市场销售份额和商誉遭受损失和侵害。
正是因为原告的影响力,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伪劣产品。
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使得原告原有的市场信誉度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38元。
被告瞻岐华联超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璐答辩称:其系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涉案店是2014年10月份从陈华军处转过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营业执照的名字仍是陈华军。
王朝系驰名商标没有异议。
原告陈述的侵权行为事实不真实,原告并没有来买过涉案葡萄酒,不同意赔偿。
原告王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等内容以及“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品牌价值为61.58���元的事实;
3.工商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被告瞻岐华联超市主体资格的事实;
4.(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31号公证书、购物侵权商品电脑小票各1份、侵权葡萄酒1瓶,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经典王朝”葡萄酒的事实;
5.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瞻岐华联超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魏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商标注册证等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真实性能够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魏璐对公证书有异议,认可店面的照片所拍摄的是其店面,电脑小票系其店打印,但上面写的是食品,通常代表是零食,不是酒,不认可该葡萄酒系其所卖。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魏璐也认可公证书中店面照片系被告的店面,电脑小票虽写的是食品,但并未排除酒类,故在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
本院认为,因公证费与公证书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调查取证收费凭证说明虽系原件,但该说明系维邦公司单方出具,而维邦公司出具证明人员未到庭陈述,原告也未提交与维邦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维邦公司所支付的费用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
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85年2月7日至1995年2月26日,在有效期届满前,原告又向商标局申请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在有效期届满前,原告又向商标局申请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2010年11月19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给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1份,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被告瞻岐华联超市成立于2007年7月18日,经营者为陈华军,经营地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合一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百货的零���。
庭审中,被告魏璐自认其系被告瞻岐华联超市实际经营者,2014年10月份从陈华军处转过来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经营者仍为陈华军,该店经营面积约为200平方米。
2015年10月20日,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23日,该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耿明与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一同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社区迎宾小区16对面,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NO.688”店铺,该店内放有“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证照。
随后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38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店后,黄浩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31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方印制“经典王朝”以及“JINGDIANWANGCHAO”字样,中下方较大字体印制“经典王朝”字样,最下方印制“中国烟台”字样;
背面瓶贴上方以较大字体印制“经典王朝高级干红葡萄酒、本卡纳”字样,下方印制“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注了“经典王朝”,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文字商标字形近似,字义、读音一致,构成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经典王朝”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商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外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王朝”、“经典王朝”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魏璐关于其没有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侵权赔偿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王朝”、“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聘请维邦公司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魏璐作为被告瞻岐华联超市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瞻岐华联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瞻岐华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被告魏璐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被告魏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25.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被告魏璐负担225.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被告魏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平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洁[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