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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锐与义乌市润博灯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7225号
案件名称黄少锐与义乌市润博灯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少锐,义乌市润博灯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225号原告:黄少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

经营者:王海波,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黄少锐为与被告王海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海波系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经营者,且其以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的名义在对外经营,后本院变更被告主体为义乌市润博灯具厂。

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23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黄少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的经营者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锐诉请判令被告王海波: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32××××.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32××××.8。

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店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并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产品。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王海波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海波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现原告发现王海波经营的义乌市润博灯具厂仍然在销售侵权产品,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答辩称:其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要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及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海波曾因侵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4.商位销售照片打印件、王海波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商位照片真实性无异议,12999店面确实是其在经营;

2.对产品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

3.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出具了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商位做证据保全时所取得的证据保全笔录、名片及封存实物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2.收货照片及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其中旺旺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发送,用以证明被告所发货物就是公正封存的实物。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附图可见当时购买的是6件产品,但公证书记载是收到2件包裹,从被告手中的发货单也可以看出发货一共是6件,另外网页上显示的物流信息是上海车队,而公证书中显示的是德邦物流,故封存的两件产品实物不是被告发送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收货照片与聊天记录不知情。

第二次庭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一份、后台交易完整流程、发货物流单一份、润博灯具内部结构图一份(均系打印件),证明涉案的交易中被告通过物流发送货物,原告受到的货物中多项信息存在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发送的,与被告没有关联。

2.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中取出的寄件单一份,证明其上的发件人写的是一个“胡”字,还标有电话号码,而上述信息与被告没有关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发送的。

庭审后,原、被告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网页打印件的原件,双方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的内容均无异议,并确认以下事实:1.通过原告提供的聊天窗口发送实时消息,被告旺旺能收到内容,且其记载的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一致;

2.通过被告提供的聊天窗口发送实时消息,原告代理人手机端能收到信息(电脑端未收到信息),且保存于原告代理人手机端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一致。

同时,被告提出聊天记录可能是原告与其员工串通制作的,应当以交易详情上的信息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专利收费检索信息为网页打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8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共包含6项权利要求。

2.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27号判决书中认定王海波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灯具的行为,最终判决王海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3.原告提交的商位照片系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国际商贸城12999号店面系其在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营国际商贸城12999号店面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照片系打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5.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商位进行证据保全时所取得的证据保全笔录、名片及封存实物能够证明被告在国际商贸城12999号商位经营灯具,至于销售的灯具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将在下文比对后进行论述。

6.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收货照片系打印件,但该照片内容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补充提交的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始网页以供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诉侵权产品上发货单信息与被告提交的交易详情中的信息存在差异,但因被告在旺旺聊天记录中明确认可该产品系由其发送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店并销售灯具的事实,至于被告销售的灯具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7.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与买家的聊天记录、后台交易、发货清单均系原件,其中聊天记录能与存于原告代理人手机端的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上述信息中与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面单中的信息确实存在差异,但因被告在旺旺聊天记录中明确认可该产品系由其发送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8.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润博灯具的内部结构照片系原件,但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均是该类结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少锐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8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至今有效,共包含6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新型挂灯,包括灯罩、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电线及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上盖的上端连接有一空心拉管,该空心拉管的另一端连接有挂钩,该挂钩设有通孔,该通孔与空心拉管相连通;

所述电线穿过挂钩、空心拉管以及灯罩上盖,然后与灯座相连接;

所述灯罩上盖及灯罩下盖的内侧设有若干卡件,该些卡件通过扭簧结构设置,所述灯罩上下端的内侧分别设有与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的卡件相适配的卡位。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4。

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具,经营者为王海波。

2016年10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国际商贸城12999号商位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名片一张。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数件。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27号判决书中认定王海波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灯具的行为,最终判决王海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经比对,从被告经营的12999号店面内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灯架,并无灯罩等物品,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原告通过公证封存的产品挂灯,包括灯罩、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灯罩上盖的上端连接有一空心拉管,空心拉管为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空心拉管的另一端连接有挂钩,该挂钩设有通孔,通孔与空心拉管相连通,电线穿过挂钩、空心拉管以及灯罩上盖,与内部灯座相连接,灯罩上盖下盖内侧设有若干卡件,卡件通过扭簧结构设置,灯罩上下端内侧分别设有与灯罩上盖、下盖的卡件相适配的卡位。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8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中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尤其考虑被告的经营者王海波在曾被法院判定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经营者:王海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少锐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专利号为ZL201420326543.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经营者: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少锐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润博灯具厂(经营者: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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