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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23239号
案件名称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239号原告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高纪凡。

委托代理人王新英、许秋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理人曹某。

原告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RINASOLA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200,000元,包含给原告带来的出口机会减少等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63,389.9元,仓储费101,952元,申请终止放行侵权货物支付的担保金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计至2016年7月20日)11,437.92元,律师费、差旅费、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的费用等50,000元及其他损失36,610.1元,上述合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注册人为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的第6475319号注册商标“Trinasolar”,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半导体器件、太阳能电池、接线盒(电)、集成电路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二、侵权事实2014年6月18日,深圳海关向原告出具一份《深圳海关终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内容为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2014年6月15日查获被告出口的太阳能板1,550台,经查验货物上标有“Trinasolar”商标。

2015年8月12日,深圳海关向被告出具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发现该出口货物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Trinasolar”商标。

三、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6475319号商标注册商标相似。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使用的商品。

五、原告为海关扣押被告侵权产品垫付了仓储费人民币101952元;

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已提供发票证明;

原告已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担保金100,000元并当庭称已于2016年7月19日退回。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内容为如追回金额超过101,952元,则超过101,952元部分给予30%提成。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6475319号注册商标“Trinasolar”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商品条形码及铭牌处使用“Trinasolar”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rinasola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费101,952元及申请终止放行侵权货物支付的担保金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437.92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付款通知书》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rinasola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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