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初34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金巨。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寻坊村南(346省道与252省道交叉口东约100米路北,瑞升公司西邻)。
负责人:张艳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金乡县。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石油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侵害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第3306552号“宝石花”商标。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国石油”、“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和“usmile+昆仑好客图形”的商标所有权。
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灯箱上使用与以上部分商标近似的标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辩称,被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本质区别,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1日,涉案加油站与李秀坤签订租赁协议,加油站的罩棚是李秀坤装修使用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中石油山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4号公证书,证明集团法授《2016》1号《授权委托书》第4360583号“”、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3306552号宝石花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权,并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该委托书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共同授权的。
证据二、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一份、收据一张,封存物品一个,证明涉案加油站的罩棚、品牌柱、宣传条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3306552号宝石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及文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三、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分公司负责人为张艳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结合证据二收据一张,可以证明原告共支出维权费用共计4370元。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本质区别。
原告对上述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9年6月7日注册了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了第3306552号“宝石花”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上述商标的商标共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集团法授[2016]1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第一条委托事项及范围显示,委托人委托的商标为“中国石油”、“中石油”、“中油”、“昆仑”、“昆仑好客”、“Kunlun”、“usmile”文字商标和“宝石花”、“PetrolChina+中国石油”图形商标。
委托人授权原告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等侵权行为。
授权范围包括: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提起诉讼、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等,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4月26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4月28日,公证员孙伟、公证员人员王恒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国共同来到位于金乡县鱼山镇寻坊村南(346省道与252省道交叉口东约100米路北,瑞升公司西邻)标识为“中国供销石油”的加油站,吕新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四冲程摩托车油”一桶并取得盖有“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加油站共有加油机6台,吕新国并对此加油站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4张。
公证员王凤林根据现场拍照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涉案加油站的罩棚、路牌及宣传条幅上多处有与“宝石花”商标相同、与“中国石油”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成立于2003年1月9日,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王金巨,注册资本104万元。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类型股份制企业(××),系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张艳明,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是否侵犯了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3306552号“宝石花”商标的专用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3306552号“宝石花”商标的专用权,并委托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进行使用并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6)平阴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加油站在其罩棚、路牌、宣传条幅上使用了与“宝石花”商标相同、“中国石油”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宝石花”商标相同、“中国石油”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依据权利人的授权,享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系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第3306552号“宝石花”商标、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920元,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被告金乡县鱼山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共同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