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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5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3555号
案件名称3555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5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樾河北路***号。

经营者:姜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经营者姜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经原告取证,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其位于昆山市××××路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辩称: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所售产品均是从上海大奥电子批发市场购得。

答辩人销售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并无主观过错,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行政处罚。

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16日取证以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向答辩人发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者请求,也没有到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法院认定答辩人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请法院考虑以下几点:(一)涉案产品是答辩人从上海大奥电子批发市场购得,一共只购进十只,进价90元,售价120元,销售数量及所得利润均较小。

(二)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主观过错较小。

(三)答辩人只是一个小的个体工商户,整个店铺价值也就区区几万元,2016年3月已因经营不善倒闭,现在该地址是一家理发店在经营,答辩人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

综上,因被答辩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答辩人因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利益,现答辩人自认实际所得利润也仅为300元,请求法庭综合考虑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价格、合理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答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决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损失300元。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10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16日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沈某及李某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路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李某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移动电源,同时从该处取得专用票据、POS签购单。

李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某对所购买的移动电源及该店门头拍照。

2015年8月2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44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手机专用票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以及移动电源一个。

手机专用票据显示,品名型号为充电宝10400小米,单价120元。

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昆山开发区黎明清镜通讯商行。

移动电源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移动电源正面以及USB数据线上,均有“”标识;

在移动电源底部标有“10400mAh、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并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标注“小米移动电源”等字样。

另查明,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姜敏,经营场所位于昆山市樾××路××号,经营场所登记面积为11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4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法持有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移动电源与涉案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商标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移动电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理来源抗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昆山开发区黎明清境通讯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XXXX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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