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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2151号
案件名称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151号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秦溪村李仔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CWWK1F。

法定代表人:陈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68号5幢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T0E552。

法定代表人:周可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可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57212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陈小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2122.8。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陈小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涉专利权利稳定。

案涉专利产品经原告生产销售后,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逐步递增,具有极好的市场认知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支架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原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涉嫌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淘宝商家ok购物街以23元的价格购入,并通过京东商城店铺“趣骏汽车专营店”销售,被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收到起诉状前就停止了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二、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仅1个,进价为23元,零售价为69元,所得毛利润仅46元,原告提起5万元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免于赔偿。

三、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起诉目的实属恶意,原告口口声声阐述为了停止侵权才起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9月,从联系律师、公证人员和购买,相信发现该产品时间更早,且在被告已经下架删除产品后起诉,之间相差将近大半年,本来京东上咚咚可以联系、也有专利权投诉,或者发一份律师函就能解决的问题,非要拖大半年靠起诉解决,无非就是为了钻法律漏洞,专利法明确建议先协商解决,初衷是为了保护专利所有人,追溯源头厂家,而不是成为某些商家敛财的手段。

加上被告之前所言,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如原告进行及时告知,被告完全可以下架并积极配合专利人,避免对原告造成损失,也大大降低了国家法律成本。

但原告并未进行任何有效告知,而是直接起诉,且所赔金额不菲,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可能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但所销售产品并非自己生产,均由合法途径、合法价格,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免于赔偿的情形。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小辉于2016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72122.8,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

2017年8月1日,陈小辉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外观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在发现侵害陈小辉专利权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方提起诉讼,合同有效至2020年7月31日止。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2日,涉案外观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外观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后视镜上使用的手机支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详见附图)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8月30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汪莉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公证人员代收了运单号为7730***1326的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汪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莉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九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莉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了“京东”网站,将订单号为1022***718的订单情况以及名为“趣骏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进行了截图。

上述过程共取得网页页面资料十二页。

2019年10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315号公证书证明汪莉的前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的九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十二页网页页面资料系汪莉现场操作打印所得,商品密封后交由汪莉保管。

2019年12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因该次公证向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600元的发票。

公证书所附的网页页面截图显示,2019年9月5日17时43分13秒,汪莉从京东网站上的“趣骏汽车用品专营店”购买了“手机车载导航支架汽车内后视镜卡扣式行车记录仪固定通用夹子简易倒车后视镜车载支架”(商品编号49730070996)1件,总额69元,收货人信息汪莉188××××5942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城区××××,该订单由第三方卖家发货。

“趣骏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500113MA5YT0E552,法定代表人周可琴。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由原告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包含包装盒一个、车载手机支架一个。

包装盒上的文字为英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商。

经庭审对比,公证实物的外观设计(以下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外形上均呈三段式设计,从上到下依次为第一夹头(车辆后视镜夹头)、连接处、第二夹头(手机夹头)三部分。

其中,第一夹头由四个可内外伸缩的小夹头组成,从主视角看整体呈U形,U形下方两端有对称圆弧形设计;

从左右视图看,第一夹头下方均设置有一根弧形摆臂;

第二夹头呈矩形,在使用状态下第二夹头可呈360度旋转;

第一、二夹头之间由弧度摆臂相连。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比较,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夹头未居中、中部有凹槽、较小,而涉案外观专利居中、中部没有凹槽、较大;

从后视图比较,被诉侵权设计第一夹头左右两侧有凹槽和凸起,而涉案外观专利没有;

从左、右视图比较,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夹头的侧面有开孔,而涉案外观专利没有;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比较,被诉侵权设计第一夹头呈直线形且左右两侧分别有凸起,而涉案外观专利呈弧形且无凸起;

从立体图比较,被诉侵权设计的第二夹头中部有小凹槽、侧面有开孔,而涉案外观专利是光滑平面。

从使用状态参考图比较,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夹头中部有小凹槽,而涉案外观专利是光滑平面。

2019年9月5日17时47分14秒,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可琴通过自己的淘宝账户从昵称为“ok购物街”的卖家处购买了“手机车载导航支架汽车内后视镜卡扣式行车记录仪固定通用夹子简易”1件,单价46元,优惠23元,实付款23元,订单编号609695520295218861(以下称涉案淘宝订单),收货地址为汪莉188××××594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申通快递运单号773002627711326。

被告当庭演示淘宝商家“ok购物街”的商家资质信息:经营者为深圳品高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EH1NY97,经营范围为3C数码电子产品。

被告举示了上述订单的淘宝网订单快照截图打印件,该订单快照截图显示商品的名称为“手机车载导航支架汽车内后视镜卡扣式行车记录仪固定通用夹子简易”,价格46元,颜色分类为倒车后视镜车载支架,承诺7天退换、如实描述;

在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Chanye/千以,型号为手机车载支架,颜色分类为倒车后视…,固定方式为卡扣式;

还显示了该手机车载支架实物及其使用状态时的照片。

原告当庭陈述无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专利产品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57212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陈小辉是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572122.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外观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第一、二夹头存在凹凸、开孔、弧度等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支架整体的三段式设计,第一夹头的U形、第二夹头的矩形设计等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的比例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公证实物系其从淘宝商家“ok购物街”处订购,并由“ok购物街”直接发货邮寄给汪莉。

原告认为公证实物的包装盒上没有商品品牌、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以及合格证等信息,不足以证明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当庭演示了涉案淘宝订单的卖家即“ok购物街”的商家资质。

第二,虽然被告提交的淘宝网订单快照截图为打印件,但订单快照截图中商品名称、颜色分类、单价等信息均与涉案淘宝订单一致,足以相互印证。

而从前述截图来看,宝贝详情中载明了商品的品牌以及型号等信息,鉴于被告在收到汪莉的订单后即向淘宝商家“ok购物街”订购,并由“ok购物街”直接发货给汪莉,而宝贝详情页面亦无包装盒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事实上并未看到过公证实物的包装盒。

第三,淘宝网订单快照截图上明确显示了“ok购物街”承诺如实描述,根据通常的淘宝网购物模式,在卖家作出如实描述的承诺下,被告足以相信公证实物是Chanye/千以品牌的商品。

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公证实物系其从合法的渠道以及合理对价购入,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由于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购买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200元。

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以及被告是销售公证实物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63057212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200元;

三、驳回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重庆趣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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