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7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卢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宏达小区、前岗头村租赁民房作为仓库,从广东省购进假冒舒肤佳香皂、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黑人牙膏、云南白药牙膏、潘婷洗发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上门推销等方式进行销售。
2015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等商品1386箱,价值3627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侵权单位企业信息及产品专用权证明,鉴定证明,收缴违法所得凭证,价格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
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八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四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