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凡明,男,1944年3月27日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高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孔凡明明知陈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陈某处购买,并向3名消费者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天之蓝白酒50箱,销售金额为612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凡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12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孔凡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凡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孔凡明明知陈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陈某处购买,并向3名消费者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天之蓝白酒50箱,销售金额为61200元。
其中: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孔凡明共向孔某1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40箱,销售金额为45000元;
2、2015年2月,被告人孔凡明向孔某2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10箱,每箱1140元,销售金额为11400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孔凡明向孔某3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每箱480元,销售金额为4800元。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孔凡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被告人孔凡明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被告人孔凡明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陈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关于孔凡明案情况说明、产品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孔凡明向他人购买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实;
4.证人孔某1、孔某3、孔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凡明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凡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凡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凡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