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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施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05刑初93号
案件名称郭宝、施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宝,施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宝,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卉,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施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郭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施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郭宝、施卉在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B8081号经营嘉美照明商铺期间,应购买者要求,在未经“雷士”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灯具上制作并使用了与“雷士”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2045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宝、施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书证、证人张某、孙某、谷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郭宝、施卉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宝、施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施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郭宝、施卉在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B8081号经营嘉美照明商铺期间,应购买者要求,在未经“雷士”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灯具上制作并使用了与“雷士”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20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①2016年9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朝阳区天宝街天地华宇物流门口将正在卸货的被告人郭宝抓获。

②2016年9月29日12时许,民警在二道区香江家居B座12号嘉美灯饰店里将被告人施卉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①郭宝,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②施卉,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侦查。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6年9月12日施卉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6000元,交易场所为深圳市布吉支行。

5.制作假雷士照明商标的网络电子版复印件证实:该雷士商标样本是张某从网上下载设计的。

6.嫌疑人制作并使用的假的“雷士照明”商标的塑料粘贴证实:被告人郭宝、施卉在销售的灯具上粘贴使用了假冒的雷士商标标识。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于2016年9月29日被扣押。

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宝指认涉案物品的情况。

9.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局商评委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雷士是惠州雷士观点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第11类照明器,该商标于2004年3月28日被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有限期到2023年2月29日、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13日。

10.嫌疑人与买受人的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假冒雷士品牌灯具的数量及金额,共计82045元。

11.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物品均不是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12.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据犯罪嫌疑人郭宝供述,2016年9月初,两个自称在沈阳开公司的外地人到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郭宝经营的嘉美照明商店内,要求购买假冒雷士注册商标的灯具4000余件,并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6000元订金,当时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郭宝对对方两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均不了解。

2016年9月29日,郭宝按照事先约定将假冒雷士注册商标的灯具按对方要求送至朝阳区天地华宇物流站等候对方接收并付齐尾款,但对方二人始终没有出现。

公安机关接举报于2016年9月29日将郭宝抓获后,其提供的买货二人的联系电话已关机,后多次拨打该号码,电话始终关机,对方的微信也与郭宝再无联系。

因买货二人身份信息不详,虽经办案单位多方工作,但该二人至今仍未到案。

13.吉林省铭贵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商品对比照片证实:真品雷士灯具与假冒雷士灯具对比的情况。

14.电话记录证实:无法调取汇款人的视频。

(二)视听资料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郭宝、施卉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

(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专门负责打假,最近在长春市得到消息,有人运送一车假冒我们公司商标的灯具,将要运送到物流站发送出去。

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有一个叫郭宝的人到我们复印社要求我们给他印刷雷士商标的不干胶,他当时跟我说他是对面雷士照明商店的员工,要在我们这里印刷5000件雷士品牌的不干胶贴,这个人当初来没有提供雷士商标的样品,是我俩一起通过互联网搜索找到的雷士商标的样品,并按照他提出的商标尺寸,我从网上下载的雷士商标的样品。

我们负责人孙某曾跟我们说过,如果接到有个人来印刷商标标识的,就让我们通过互联网下载客户所需要的标识样本,然后用我们店里的QQ将所需要印刷的商标样本发送到不干胶印刷方,对方网名叫不干胶车间。

郭宝印刷这5000张雷士标识不干胶,我们复印社收费160元,其中我们复印社赚取40元,印刷不干胶的厂家赚取120元。

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到我们店里印刷商标标识的都是由设计员张某接待,张某每接一笔业务后都会将制作的标识名称、客户联系电话、需要做的样品数量和收取的金额记录在电脑上,我有时间就能在电脑上看到,在我单位电脑中打印出的张某向我每日汇报的业务报表中9月17日第9项“雷士”照明1375694****不干胶160元已付我确认是真实的。

我们复印社由设计员制作好雷士商标标识后,我告诉过设计员张某,设计好样品后,就将样品通过QQ的方式发给不干胶印刷方,网名叫不干胶车间,由这个人负责印刷。

4.证人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郭宝曾跟我说过,他有个客户要购买雷士品牌的灯具,还说他准备购进一批灯具,再去做些雷士品牌的商标,等货到了以后让我帮他给这些灯具上贴上雷士品牌的商标。

昨天上午郭宝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进的灯具货到了,让我去他店里帮他贴标,还说人手不够,让我再找人来一起帮他贴标,我就叫了李某一起来到了郭宝位于香江家居的店中,帮助郭宝给他购进的灯具贴雷士品牌的商标。

郭宝购进的都是一些杂牌的灯具或三无品牌的灯具,这些灯具都不是雷士品牌的。

当时给这些杂牌灯具或三无品牌灯具上粘贴雷士品牌商标的有郭宝、郭宝的妻子,还有李某和我。

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29日受被告人郭宝雇佣在香江家居给被告人郭宝拉一车货送到天宝街一个物流站。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宝供述:2016年9月4、5号,当时我在香江家居一楼,我的嘉美照明展位正常经营,在下午15时来了两个男的,跟我说要买一些筒灯、射灯、T5管灯、面板灯、吸顶灯,并提出要买便宜的,并说要这么大量你是否有现货,我说要等几天,我需要备货,他们表示同意。

这两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他们说在长白山抚松有一工地需要安装灯具,他们说如果咱们能达成协议,他从我这买便宜的灯具,他说他可以为我提供雷士的商标,让我帮忙把雷士商标粘贴到从我这购买的灯具上。

当时他给我写了个提货单,上面列出筒灯、射灯、T5管灯、面板灯、吸顶灯,一共数量需要4000多个,价格要最便宜的。

当时我说雷士商标我可以找地方自己买,由我自己粘贴,后来他们表示同意。

这两个人说他们公司在沈阳,具体的公司名称没有跟我说过。

当时我没有那么多现货,所以提出由我购买粘贴商标,这样可以拖一些时间,我怕客户不从我这买,我还向这两个人提出如果我粘贴了雷士商标,他们不买货,我会卖不出去,所以我要求他们先期缴纳货物定金,当时我提出要20000元定金,他们说财务不同意,最后商定先交6000元的定金,2016年9月12日,这两个人将定金6000元汇入我妻子施卉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我收取定金后,因为我知道有一个地方能够给我印刷假冒商标,我就于2016年9月15号左右来到了位于长春市四马路农行附近的名叫“渴望丝印”的复印社,我跟复印社说要雷士商标的标识,他们也同意给我印刷。

我当时是找到该复印社的一个设计师,我提出给我印刷4000个雷士商标,他要价160元,我是过了两三天之后去取的货,我将160元印刷费交给了复印社的设计师。

2016年9月28日,我将从我这购买假冒雷士品牌灯具的那两个人所提供的购物清单中的货备齐了,我从当天下午开始在我位于香江家居一楼的门市店内和商场走廊内将这些商标粘贴在我所需要销售的灯具上,有商浦照明灯具、铭锘T5灯管、伟斐吸顶灯、还有其他品牌的灯具,这些灯具都不是雷士品牌的,帮我往这些灯具上粘贴假冒雷士品牌商标的有我、我妻子施卉、我朋友谷某和李某。

我销售假冒雷士品牌灯具共计82045元,含先期交给我的6000元定金。

昨天这两个人中有一个人去了我的店里,让我今天将上述假冒产品送到他指定的物流站,地点在长春市朝阳区天宝街上,叫天地华宇物流站。

我在东泰市场对面的马路上雇了一台大半截车,将这批假冒商品运送到天地华宇物流站,因为我和那两个人约定在物流站交货,然后他们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我,但是我将这些假冒雷士品牌的灯具运输到天地华宇物流站后,并没有见到前来取货的那两个人,随即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施卉供述: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B座12号门嘉美灯饰是我和郭宝一起开的,我负责销售、开票、收款和进货,郭宝负责销售、送货、跑业务还负责进货。

我们销售的灯具有嘉美品牌、商浦品牌、富迪品牌、卡焰品牌、西门子品牌,还销售雷士品牌灯具,但是没有雷士品牌厂家的授权,也不是从代理商处拿的货,是我们自己购买的没有标识的小厂家生产的灯具,并到打印社打印了雷士品牌的商标标识,我们自己贴上去的。

雷士品牌的商标标识是在四马路的打印社打印的,是郭宝联系的,粘贴假冒雷士商标标识的一共有四个人,有我、郭宝、谷某,还有一个叫李某的人,总价大概是82000元。

在9月12日对方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转了6000元钱定金到我名下的工行卡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施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施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郭宝、施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宝、施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施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未随案移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郭宝、施卉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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