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初47号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6法定代表人:江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芸,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机车车辆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区柳州市红岩路四区(车辆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Q法定代表人:王柏栋,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女,该厂员工。
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0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
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机车车辆通用机械厂、南宁铁路局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
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柳州机车车辆通用机械厂、南宁铁路局达成和解为由申���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青岛四车索具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