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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世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4229号
案件名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世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229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泽森,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同方信息港D栋3楼,法定代表人W某,委托代理人王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广豪锋科技园C1栋二楼(西),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王捷、余峻,被告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25日,以“科技服务社会”为宗旨,紧密依托清华大学的科研实力与人才平台,围绕“技术+资本”、“合作与发展”、“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战略,弘扬“承担、探索、超越;

忠诚、责任与价值等同”的企业文化,在信息和能源环境两大产业领域中不断探索、创新,原告公司先后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以及“中国企业信用100强”,旗下的“清华同方”品牌价值已近900亿元,上榜世界品牌500强。

同时,原告是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9类的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等,并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二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广豪锋科技园c1栋二楼(西)的厂房内大量生产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

2015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共乐派出所对被告二的厂房开展打击行动,在现场发现大量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标贴以及包装盒;

随后,被告二向共乐派出所声称其行为系被告一授权,并出示两份被告一出具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

鉴于此,共乐派出所并未当场扣押相关产品,转而通知被告一、被告二的公司负责人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最终,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向派出所证明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事实上,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一、被告二在移动电源上使用注册商标,也从未授权被告一许可他人在移动电源上使用注册商标。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一、被告二侵犯了原告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的6272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1、两被告签订的《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是关于被告二向被告一购买移动电源技术开发平台,并进行产品二次开发及认证的合作协议;

协议条款中从未出现过“同方”或“清华同方”商标,更谈不上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作为协议组成部分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同样只是关于授权销售约定型号产品的证书,与商标无涉;

2、原告经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的型号及被告二确认的其公司2015年以清华同方商标出货的产品型号无一与《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上答辩人授权被告二销售的“TF-A系列、TF-B系列”相符,故被告二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3、被告二辩称其代理销售的清华同方移动电源产品来自被告一,无相应证据佐证;

4、被告一从未监制过被告二生产的产品,且在合同中明确禁止被告二在包装、彩页、网络等对外宣传标注或使用“同方监制“字样,被告二在产品包装上印制的“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已构成侵权;

5、原告已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授权书》,确认被告一为原告的合法公司及商标使用人,在本案中原告又出具一份未授权被告一生产、销售带有“清华同方”商标移动电源产品的《未授权证明》,明显与之前的授权书内容相违背,该《未授权证明》不应被采信;

6、被告一原为原告同方消费电子事业部之研发中心,并于2010年分拆为原告的子公司,在分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拥有“”商标使用权,这一约定与原告陈述被告一无该商标使用权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曾在被告一打假期间出具被告一为“”商标合法使用者的证明。

被告二答辩称:1、答辩人虽未直接取得原告授权,但通过再许可的方式从第三方取得授权,原告与其子公司深圳市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包括了电话设备在内的商标使用期限为2010年至2015年,并约定允许将合同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由此,多媒体公司与被告二签订了合作期限为2012年至2014年的《ODM合作协议书》,多媒体公司以委托方式允许被告二加工生产及销售“清华同方移动电源”,2015年3月,两被告签订了《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被告二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清华同方移动电源产品,被告一向被告二提供了其取得原告商标使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指出被告一是原告的合法公司及商标使用人,被告二作为善意第三人认为被告一已取得原告的清华同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才签订协议,以有偿方式销售其产品;

2、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看,被告二作为善意第三人使用“清华同方”注册商标亦无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起诉及索赔的证据严重不足,原告提供给宝安公安局的《未授权证明》是虚假证据,该证据与被告一向被告二提供的授权书是完全矛盾的,且公安机关也未予立案,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甚至出现了由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代销合同》这样的假证据,被告二也就此报案,即使被告二工厂内存有“清华同方”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盒,也不代表被告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非法获利80万元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的第627234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录像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未授权证明》,称原告从未授权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也未授权被告一转授权许可任何其他方生产带有该商标的移动电源。

根据(2016)粤清国信第00022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1日,淘宝店铺“电脑外设批发”(惠美佳数码电子)上的销售页面中显示有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图片,被告二称该网店销售的大多是被告二自有品牌产品,且原告公证文书并未证明实际存在涉案商标产品,也可能是被告二取得合法授权代为销售的产品。

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8318、8319、832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淘宝店铺“鹏诚达数码商城”(sjz872647550)进行网上购物的证据保全,购买了“清华同方TF-20000B原装正品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价值69.9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4月1日快递收货、2016年4月7日在网上确认收货并付款。

该公证实物系型号为TF-20000B的白色移动电源,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有涉案商标标识,外包装上注明“深圳市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为被告二。

对此,被告一称从未监制过被告二生产的产品,也未同意被告二在其产品上印制由被告一监制的字样,且被告一的字号与印刷上面的监制公司不符,被告一没有“市”字,显然系其他人假冒被告一名称;

被告二否认公证证物系被告二生产的产品。

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8321、8322、832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淘宝店铺“深圳充电批发商”(穷海之蓝)进行网上购物的证据保全,购买了“清华同方太阳能充电宝20000毫安手机通用移动电源户外充电宝”一个,价值33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1日快递收货、2016年4月7日在网上确认收货并付款。

该公证实物系为太阳能充电宝,快递单上注明“清华同方”字样,外包装及机身上未显示涉案商标及“清华同方”字样。

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8324、8325、832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淘宝店铺“清华同方移动电源工厂店”(econyuan)进行网上购物的证据保全,购买了“清华同方工厂直营店K70原装正品超薄迷你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价值59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31日快递收货、2016年4月7日在网上确认收货并付款。

该公证实物系型号为K-70的迷你移动电源,外包装上有涉案商标标识,外包装上注明被告一监制,生产商为被告二。

对此,被告一称从未监制过被告二生产的产品,也未同意被告二在其产品上印制由被告一监制的字样;

被告二否认公证证物系被告二生产的产品。

原告向法院申请向支付宝公司调取上述淘宝店铺销售的涉及“清华同方”的移动电源记录,原告主张根据支付宝记录总金额达322395.34元,经查,该销售记录是以商品名称中包含了“清华同方”字眼作为分类,其中并未排除“交易关闭”项。

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排他性使用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计算机,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

2012年,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ODM合作协议书》,约定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二以ODM方式加工生产清华同方移动电源,合作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2013年11月20日,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二为“清华同方录音笔、移动电源产品”的产品代理商,权限为“代理销售”,授权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根据原告、被告一均提交的由被告一出具的两份《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其中一份显示被告一授权被告二在大陆区域代理销售TF-A、TF-B系列的智能移动电源,有效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

另一份显示被告一授权被告二在大陆区域代理销售TF-A、TF-PMC系列的蓝牙音箱,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

被告一认可上述两份《代理销售授权证书》的真实性,并称自己仅是授权被告二代为销售,从未授权被告二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二也认可自己从上述两份证书中获得代理销售权具有合法性。

被告一提交了《产品开发销售合同协议书》两份,分别对应上述两份《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在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同方专利技术自主销售合同约定技术开发平台的3000台蓝牙音箱、3000台移动电源。

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二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私自生产和销售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二不得侵犯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商标、品牌、LOGO、包装材料,不得针对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复制或侵犯知识产权。

涉及音箱的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二禁止在包装、彩页、网络等对外宣传标注或使用“同方监制”的字样。

两份协议书的签名方系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二。

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是被告一100%拥有的子公司。

被告一提交编号为QS-20140912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清华同方’及‘同方’合法商标拥有人(见附件一)。

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公司及商标使用人,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全权授权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理就附件二在中国境内相关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所有事宜”,落款有原告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

原告称该授权书中提及的商标并非本案涉及商标,且即使真实也是原告授权被告一代为处理具体商标侵权事宜,而非许可被告一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一还举证称已于2016年7月28日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被告二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一名义监制,属伪造。

被告一提交了一份有被告二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的手写记录,内容为“2015年美世博出货同方音箱和电源”,电源共计4万台,蓝牙音箱2万台,并记录了不同型号及数量,被告一以此证明被告二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的产品型号与《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上的型号并不相符。

原告主张该证据既然是被告一提交,充分说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二则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6600元、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公证书、代理销售授权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宝销售记录、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ODM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的举证均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被告一主张的编号为QS-20140912的授权书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授权被告一处理就相关商标在中国境内相关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所有事宜,不能证明被告一获得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

被告二根据被告一授权的《代理销售授权证书》仅能证明被告一授权被告二销售特定系列的移动电源和音箱,不涉及商标使用的授权,也与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移动电源系列无关;

被告二与被告一的100%全资子公司同方信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销售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二具有指定系列确定数量的移动电源和音箱的生产权限,与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移动电源无关;

根据原告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ODM合作协议书》,均只能证明被告二经授权所涉的商标只限于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仅限于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计算机类别的产品,而非本案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

故两被告均无权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带有第6272344号“”商标的移动电源。

根据被告一提交的盖有被告二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的手写记录,可知被告一明知被告二超过被告一授权范围生产移动电源4万台,蓝牙音箱2万台,原告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申请调取的销售记录不能完全对应为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6272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世博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5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两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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