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46号原告:许建武,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丘鸿超,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经营者吴其敏,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凤埔乡峦垅村桐溪*号),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西山村上井垅垅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武与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以下简称棋闽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庭前会议证据质证前,原告撤回对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福州阳光时代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丘鸿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删除网站中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模具及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许建武于2008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实用新型名称为“植物破碎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技术和制造水平在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投放市场后备受客户青睐。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自设立之日起至其经营者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之日止,被告只是进行科研开发,并未实际生产、销售此类专利产品。
2.被告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后,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依据的为被告享有的专利号���L20152049××××.0实用新型专利。
3.被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无论在外观形状或者功能均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明显的区别。
4.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缺乏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专利号:200820145606.4,名称为:植物破碎机)的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性、有效性及保护范围,原告专利权的合法性。
2.被告棋闽机械厂侵权产品照片;
3.被告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页面网页截图;
证据2-3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专利纠纷代理协议(15,0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1-2,证明被告棋闽机械厂生产的机械设备依据的是吴其敏所有的专利号ZL2015204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
3.吴其敏所有的专利产品结构示意图及说明,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象有异议。
(1)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2)本案诉争的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设备使用的专利并非证据1所述的实用新型专利。
结合证据2、3照片所展示照片产品的外观来看均与证据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有明显的区别,无法证实被告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仅为部分性的照片,并未完全涵盖本案诉争的机器设备全图,无法证明照片上所展示的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及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有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网页所展示的产品是被告自己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非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且网页上所展示的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不一致,被告无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此笔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告提出证据4《专利纠纷代理协议》没有发票问题。
专利代理人已经依据代理协议参与了本案诉讼,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亦未畸高,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专利申请日在2015年7月10日,而原告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9月19日,在原告之后的任何专利申请均不能作为被告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专利申请日先于被告专利申请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涉嫌侵权的机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因此,被告的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拍摄、查封被告涉嫌侵权的机器。
在庭前会议,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证据保全的相片进行质证。
原告认为,对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比对,被告产品完全落入我方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对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不相同,不落入原���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保全的涉嫌侵权机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许建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植物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上述专利权利1-4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原告为维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许建武系专利ZL20082014××××.4“植物破碎机”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即一种植物破碎机,它包括机架,进料传送装置,齿轮减速机,上喂料鳄鱼齿辊,下喂料鳄鱼齿辊,摆线减速机,刀鼓,筛片,底刀,出料传送装置,动力装置;
其特征在于:鳄鱼齿进料传送装置的连接处设有低位转轴连接机构,所述的低位转轴连接机构包括低位转轴连接座和低位转轴,低位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且低位转轴连接座的下方设计略带���倒U型的的结构,低位转轴的安装位置仅略高于下喂料鳄鱼齿辊的上方,低位转轴连接机构的后面为上喂料鳄鱼齿辊和下喂料鳄鱼齿辊。
被告认为,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理由:1.被告所生产的鼓式削片机采用中位转轴,而原告的专利采用低位转轴;
2.原告的涉案专利的低位转轴采用倒U型结构,而被告使用的中位转轴采用倒V型式,中位转轴连接座下方呈反Z型;
3.原告的涉案所采用的齿辊是市场通用型交叉齿辊,上下各五轮的齿辊,而被告采用上下不一的齿辊,是最先进的技术,即上下各四轮齿辊。
综上,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不相同,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涉案专利并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本院经比对,涉嫌侵权机器的转轴安装在下喂料鳄鱼齿辊的上方。
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下方设计略带有倒U型的结构。
转轴连接机构的后面为上喂料鳄鱼齿辊和下喂料鳄鱼齿辊。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低位转轴称为中位转轴,仅是双方叫法不同,但安装的位置是一样的。
被告将连接座板的前侧纵向边与座板下侧边交接线形状认定为倒V型,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指向不同,且原告的涉案专利不涉及连接座之下部件的形状。
被告主张,其采用上下不一的齿辊,但原告的涉案专利没有对齿辊的尺寸、上下鳄鱼齿辊的齿数及个数进行限定。
综上,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许建武实用新型专利“植物破碎机”(专利号为ZL200820145606.4)的侵权行为并删除网站中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模具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武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许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许建武负担2800元,由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娟审 判 员 池 开 通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谢 海 灵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