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75号之一原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