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道之(DAOZILIYU),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西班牙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周,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少雄。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道之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道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道之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道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原告李道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