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514号之二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天台山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