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31号原告:黄进花,女,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回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进花与被告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进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黄丽,被告宝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兵、朱瑞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进花是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2月21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4年6月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宝祥公司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0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红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到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均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的此种行为,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宝祥公司答辩称:1.宝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黄进花没有实施涉案专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建筑装潢;
设计要点是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8月16日下午,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红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间内部标识为“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门店,谢小红凭单号:D160816142《销售出货单()款凭证》(该凭证记载:录单日期:2016.08.16送货方式:送货单号:D160816142打印日期:2016.08.1614:39:21客户名称:广州·简美装饰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广州南沙区1.材质/型号:201/双色大布纹规格:1.20*4*8负差:-21单位:件数量:3单价:430.00金额:1290.00备注:订做;
2.材质/型号:201/双色大理石规格:1.20*4*8负差:-21单位:件数量:3单价:430.00金额:1290.00备注:订做。
数量合计为6,金额合计为2580,并盖有“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印章以及“已收款”印章)在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78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了物品一批。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外部、内部环境以及单号:D160816142《销售出货单()款凭证》进行了拍摄(照片三张)。
购物结束后,谢小红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申请人指定的一厂房内,然后谢小红指挥该厂房工作人员将其中两块不同花纹的物品切割成若干片,公证人员对上述切割后的物品进行拍摄(照片两张)。
拍摄完毕后,谢小红用自备的纸皮将上述物品打上包装,公证员在该外包装上粘贴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封签,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摄(相片两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38507号公证书。
宝祥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认为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的门店,是另外的经营主体,全称是“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也有加盖该主体的公章,公证书的内容均显示的是原告与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宝祥公司无关联,且原告与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不锈钢,也是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从案外人处调配而来;
宝祥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只有销售不锈钢、五金配件,不包含生产。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一件,被分割成若干块,取出其中一块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专利产品呈矩形,为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具体而言,该产品设计有不规则的大理石花纹:该花纹有粗细两种线条构成,其中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较长且近似垂直方向设计的线条;
其他为较密且较短,呈大致水平方向设计的细线条,其中设计1:黑色为背景,花纹为金黄色;
设计2:黑色为背景,花纹为白色,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宝祥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权利证书原件,不存在这个专利基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对该专利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
宝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邓赟豪处调配而来,当庭提交了邓赟豪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送货单复印件两张。
原告认为被告宝祥公司明确说明被控产品是由被告销售,被告宝祥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经过询问,客观性不强,且宝祥公司没有提交邓赟豪的身份证件,无法核实邓赟豪的身份,该份证明是在宝祥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出具的,证明制作成本低廉,容易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综上,原告认为宝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销售单一张,拟证明支出购买被控产品费1290元;
公证费发票共三张,拟证明本案公证费为300元;
律师费发票六案共三张,拟证明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宝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3月24日,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回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不锈钢、金属材料、五金配件。
再查明,原告在(2016)粤73民初894号案中出示了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专利号ZL201330639098.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是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专利号ZL20133063909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在本院另案中出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彩色不锈钢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专利设计要点是图案与色彩的结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1、2对比可知,两者纹路的形状和排列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两者由图案和色彩结合而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公证书显示,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间内部标识为“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门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告登记的住所及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实被告许诺销售方面的证据,其提交的证实被告制造方面的证据只有公证书附图即被告公司组织框架图,现被告予以否认,框架图确有可能只是被告的宣传,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的书面证明以及送货单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辅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进花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专利号ZL20133063909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进花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原告黄进花负担11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黄进花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