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述家,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曾因诈骗,于2007年8月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述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述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述家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48-9号租房内,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分别生产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牌白酒5箱、“五粮液(图案)”牌白酒36箱、“剑南春”牌白酒4箱、“天之蓝”牌白酒75箱、“海之蓝”牌白酒28箱,共计14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物流运输至宜兴市,再由被告人王述家本人或指使他人赶至宜兴市,在接收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将该白酒又运送至宜兴市和桥镇光明副食店(位于宜兴市和桥镇鹅州西路66-2号)出售给范某。
上述非法经营数额96100元。
2016年7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中的部分“天之蓝”牌白酒20箱。
2016年7月15日,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述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48-9号租房内制假地点进行搜查,又当场查获其生产假冒的“天之蓝”牌白酒10箱、“海之蓝”牌白酒19箱,计非法经营数额10700元;
以及用于制假的“贵州茅台”牌白酒空酒瓶3箱、“五粮液(图案)”牌白酒空酒瓶3箱、洋河普曲酒1箱等物品,计非法经营数额2478元。
综上,被告人王述家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总计10927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述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述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范某、顾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述家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述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但对于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总额109278元中,有2478元系用于制假的空酒瓶及制假原料,因尚未制作完成,该金额应予扣除,故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06800元。
被告人王述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述家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述家能自愿认罪,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述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的“天之蓝”牌白酒30箱、“海之蓝”牌白酒19箱及制假原料、打码机、气泵等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