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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03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031号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庭审陈述为准):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刘xx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了“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7××××.9。

专利权人将本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内容;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7、网页《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8、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部分支出;

证据9、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调查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此外,部分判决书,仅供参考,用于说明类似侵权判赔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庭审认证,如下:一、原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申请日为2011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专利号为ZL20112027××××.9,专利权人为刘xx。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包括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焊接装置包括设有焊枪的焊枪支架,该焊枪支架通过垂直汽缸驱动与焊接架滑动连接,该焊接架通过平移汽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该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该送锡嘴位于连接线上方,该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原告证据2: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金额为人民币180元。

原告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证据4: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7040号)记载,“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证据5: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记载,2012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刘xx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一份,约定专利权人刘xx对其拥有的名称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27××××.9)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起诉维权。

原告证据6: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专利权人刘xx对其拥有的名称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27××××.9)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

原告证据7:根据(2016)深证字第9396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x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x,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hyjgsy.com/网址,点击“企业简介”,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自动化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该页有被诉产品图片;

点击产品展示后,点击“USB自动焊锡机”,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研发USB自动焊锡机”、“型号HYJG-USB-AM”;

点击“联系我们”,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热线138××××0992(李生)、电话0755-280××××6、传真0755-295xxxxx4、地址广东省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邮xxxx0、公司主页http://www.hxxxx.com”等。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8: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二、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及其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调查检查笔录记载,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面积约200平方米,分办公室和生产区;

办公室放有2台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操作完成了剥皮、自动焊接的过程;

生产区放置有10台自动焊锡机即被诉侵权产品;

现场有员工在调校机器;

经过检查,自动焊锡机由剥皮刀具架、焊枪架、压线架等部件组成,可自动完成USB剥皮、自动送锡、自动送USB插头、自动焊接的全过程;

执法人员对剥皮刀具架、焊枪架、压线架部件各2个进行抽样封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提取,并予以拍照。

三、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原告将权利要求1作技术特征分解为:A、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包括焊接装置;

B、焊接装置包括设有焊枪的焊枪支架;

C、该焊枪支架通过垂直汽缸驱动与焊接架滑动连接;

D、焊接架通过平移汽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

E、该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该送锡嘴位于连接线上方;

F、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如下:a、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包括焊接装置;

b、焊接装置包括设有焊枪的焊枪支架;

c、焊枪支架通过垂直汽缸驱动与焊接架滑动连接;

d、焊接架通过平移汽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

e、焊枪支架旁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该送锡嘴位于连接线上方。

原告认为,该技术特征只是简单的位置替换;

f、送锡嘴内焊锡丝设于焊枪的端部旁。

原告认为,该技术特征只是简单的位置替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

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计人民币390元。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庭审称,原告专利产品每台人民币5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价每台人民币3万元,库存12台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专利号为ZL20112027××××.9)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专利焊枪支架上设有送锡嘴,与之相适应,焊枪的端部位于焊锡丝的正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焊枪支架旁设有送锡嘴,与之相适应,焊锡丝位于焊枪的端部旁,被诉侵权产品送锡嘴、焊锡丝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送锡嘴、焊锡丝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工作原理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类别,两者技术特征之间只是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之规定,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b、c、d、e、f)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A、B、C、D、E、F)经比对后,a与A、b与B、c与C、d与D均相同,e与E等同、f与F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网页《公证书》载明,被告在网页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其次,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照片以及提取侵权产品实物,认定被告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原告提交的网页《公证书》也可以证明,被告在网页上宣称“是一家集自动化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故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库存侵权产品、其他具体侵权情节,并参考同类案件判决,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25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原告关于“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专利号为ZL201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阳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被诉侵权产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7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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