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548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尚浩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注册号XXX423Q。
法定代表人王浩龙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尚浩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