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凯(曾用名胡庆恩),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黄巍,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增,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阎峻宏,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友锐,女,1998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和向文,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净,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冉光保,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凯及其委托辩护人黄巍、被告人刘增及其委托辩护人阎峻宏、被告人黄友锐及其委托辩护人和向文、被告人刘净及其委托辩护人冉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麦冲社区哨上村一出租房内,制造价值人民币137793元的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电缆538卷。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为获取非法利益,假冒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胡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胡凯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刘增主观恶性不大,其没有获得收益,本身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友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对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公司不具法定鉴定资质。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及时被查获,未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被告人受他人安排,情节相对轻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黄友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刘净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麦冲社区哨上村一出租房内,制造价值人民币137793元的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电缆538卷。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一般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均参与实施伪造假冒电缆的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增、黄友锐、刘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友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所作的关于假冒电缆系以假充真侵权商品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罪处罚依据采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
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胡凯、刘增、黄友锐、刘净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友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