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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623刑初34号
案件名称刘某、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阡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罗某,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侗族,专科文化,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通过QQ网络认识销售假烟的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张某2(绰号:张三哥),通过多次联系并实地走访后决定从张某2处购买假烟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石某县内销售,并联系其朋友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合伙。

三人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刘某负责进货,被告人罗某负责销售,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取货。

被告人刘某与张某2谈好假烟生意后通知被告人罗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2并安排其负责收货。

张某2遂通过天天快递、顺丰快递、圆通快递将假冒贵烟、玉溪、云烟、中华、芙蓉王、磨砂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发到石某县,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将购买的假烟多次在石某县销售。

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与张某1系表兄弟关系,张某1得知被告人刘某在销售假烟后便联系其购买假烟。

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与张某1谈好交易后,由罗某、罗某某负责送货给张某1。

三被告人多次售假冒硬遵、中华、软遵、玉溪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给张某1,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

2、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联系在石某县夜郎河堤处合伙经营纸上烧烤店的向某和李某1,让二人购买假烟来销售。

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先后销售假冒福贵、硬遵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5300元给向某。

3、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联系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村民龚某1向其销售假烟。

被告人刘某、罗某销售假冒硬遵注册商标的卷烟30条给龚某1,约定价格为12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3600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邀约石阡县甘溪乡坪望村栏木树组村民陈德礼前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张某2处考察,随后被告人刘某、罗某某销售假冒硬遵、喜贵、磨砂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给陈某,销售金共计1000元。

5、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硬遵、磨砂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给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村民曹某,其中硬遵40条、磨砂50条,价格为硬遵180元/条,磨砂90元/条,共计销售金额为11700元。

2015年12月3日,石阡县公安局在曹某处扣押了其向刘某购买的硬中华3条、紫云2条。

6、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罗某销售假冒硬遵、磨砂芙蓉王、喜贵、软遵、福贵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给石阡县五德镇桃子园村村民汪某。

其中价格为硬遵180元/条,磨砂80元/条、芙蓉王150元/条、喜贵1**元/条、软遵260元/条、福贵3**元/条,销售金额共计12950元。

7、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罗某某销售假冒软遵、硬遵、磨砂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给石某县甘某乡甘某小学门口经营副食品店的冯某1,双方商议销售金额为5000元,冯某1实际支付被告人刘某、罗某某3000元。

8、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某经人介绍认识在石某县青阳乡街上经营副食品店的王某,并向其销售假冒磨砂、硬遵、福贵等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共计4000元。

2015年12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在王某处扣押了其向罗某购买的硬遵35包。

9、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某经人介绍认识在石阡县青阳乡枫香湾经营副食品的杨某1,并向其销售假冒磨砂、紫云、硬遵等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共计13275元。

杨某1将所购买的假烟全部销售完毕。

10、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销售假冒磨砂、福贵、硬遵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给在石某县白沙镇街上经营副食品店的刘某1,其中价格为磨砂105元/条、硬遵222元/条、福贵4**元/条,销售金额共计10195元。

11、被告人刘某与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村民李某2系亲戚关系。

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找到李某2让其帮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遂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紫云3条、硬遵12条按照价格为紫云80元/条、硬遵220元/条销售给李某2,销售金额共计2880元。

12、被告人刘某与周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刘某让周某1帮忙销售假冒卷烟。

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和周某1将假冒硬遵、磨砂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给在石某县汤山镇短途车站公共厕所旁经营副食品店的周某2,销售金额共计5643元。

因周某2得知所购买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后找到周某1,周某1将烟款5643元返还周某2。

13、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1将假冒福贵、硬遵、软云等注册商标的卷烟以福贵4**元/条、硬遵200元/条、软云2**元/条的价格销售给在石某县龙塘镇新场村新场小学门口经营副食品店的杨某2,销售金额共计18875元。

2015年3月8日,因杨某2得知所购买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后找到周某1,周某1将烟款返还给杨某2。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分别向石某县国库集中支付局缴纳违法所得3万元、2万元。

2016年5月26日、27日,被告人刘某向石某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共计缴纳2万元的违法所得。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2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延安路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曹某、王某处所扣押的卷烟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受本院委托,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对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三被告人为社区服刑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扣押的假烟照片,被告人罗某指认到快递公司取烟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到案经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存款汇款凭单等,证人陈某、冯某1、刘某1、曹某、向某、李某1、龚某1、王某、汪某、杨某1、胡某、李某2、周某1、印某、周某2、刘某2、杨某2、龚某2、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R-ZW52151200936、37、48号鉴别检测报告,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9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罗某、罗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941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罗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罗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罗某判处二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已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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