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山路626号。
诉讼代表人陈雪均,无锡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振宇,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2016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哲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晓洁,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2016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建华,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销售主管,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2016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武,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亮,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回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2016年7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雪均、被告人姚振宇及其辩护人吴哲强、被告人马晓洁、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王武、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姚振宇、吴建华、马晓洁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山川公司,由姚振宇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电器研发、办公用品销售等项目。
2015年10月1日,山川公司作为史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某公司)江苏地区的特约服务商,按照史某公司提供所需商品清单提供商品。
2016年2月份,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与杭州元色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色公司)钱某见面,得知元色公司可向其出售假冒硒鼓。
后被告人姚振宇联系被告人王亮欲购买假冒硒鼓予以销售。
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为谋取公司利益、以销售为目的,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从元色公司以人民币330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购进假冒惠普牌硒鼓57个;
于2016年3月份先后4次从被告人王亮处以55010元购进假冒惠普牌CE278A型硒鼓100个、CC388A型硒鼓100个、CE505A型硒鼓100个、CF280A型硒鼓20个、Q2312AF型硒鼓与Q2312A型硒鼓150个、Q7516A型硒鼓30个、假冒注册商标佳能303型硒鼓30个。
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为谋取公司利益以山川公司名义,先后七次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07967.5元。
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山川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canon”CRG303型硒鼓30个、假冒“hp”硒鼓361个,其中假冒注册商标“hp”牌CE388A型硒鼓84个、CF280A型硒鼓6个、Q2612AF型硒鼓140个、CE505A型硒鼓6个、CE278A型硒鼓100个、Q7516A型硒鼓25个,货值金额共计价值143965元。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姚振宇、吴建华、马晓洁在无锡市新吴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亮在江苏省淮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川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山川公司、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王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山川公司、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王亮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振宇、吴建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就量刑方面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姚振宇、吴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2、姚振宇、吴建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3、姚振宇、吴建华均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姚振宇、吴建华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系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系第11322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等,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维权代理人,有权出具惠普墨盒和惠普硒鼓或相关带有“惠普”、“hp”或“hp及图”等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或正品的证明。
佳能株式会社系第57733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打印、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硒鼓,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受佳能株式会社委托,有权鉴定涉嫌假冒佳能产品并以自身名义向相关机构正式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山川公司,姚振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2月至4月,被告单位山川公司从元色公司以33060元购进假冒“hp”注册商标的双包硒鼓57套,以55010元从被告人王亮处购进假冒“hp”注册商标硒鼓500个、假冒“Canon”注册商标硒鼓30个。
2016年4月至6月,被告单位山川公司将上述部分假冒硒鼓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7967.50元。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山川公司仓库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硒鼓361个、假冒“Canon”注册商标硒鼓30个。
案发后,经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硒鼓并非惠普发展公司、佳能株式会社或惠普发展公司、佳能株式会社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假冒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亮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单位山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职务证明、特约服务商项目服务协议书、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王亮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淮安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单位山川公司、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王亮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为惠普发展公司、佳能株式会社,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墨粉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
3、涉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入库单、销售记录,证明山川公司从王亮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硒鼓的情况以及对外销售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硒鼓照片,证明在山川公司扣押的尚未销售的硒鼓假冒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元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元色公司向山川公司销售了57套假冒“hp”12A双包硒鼓,销售金额共计33060元。
2、证人顾某(山川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山川公司向元色公司采购60套“hp”双包硒鼓,其中57套包装上的序列号与硒鼓上的序列号不一致,单价为580元/套,还有3套单价是665元/套,进货时钱某称都是正品。
库存中的55套“hp”双包硒鼓就是从元色公司购进的、销售后被退货的;
库存中还有部分硒鼓是姚振宇采购的,与从南京达普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硒鼓是分开放的。
3、证人黄某(启东江海农电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7日公司仓库收到5套“hp”商标12A双包硒鼓,但其不负责采购工作,不知道是谁发货的;
经查未使用的2套硒鼓包装上的序列号与硒鼓上的序列号不一致。
4、证人张某(南通市通州农电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2日收到95个“hp”商标CE505A型硒鼓,由公司负责申领物资的员工通过网上申报平台申报后由中标公司发货过来的。
5、证人徐某(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中旬收到的“hp”商标Q7516A型、Q2612A型硒鼓都在公司仓库中。
6、证人唐某(盐城兴达农电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在2016年6月初收到15个“hp”商标88A型、20个“hp”商标80A硒鼓,现在都已用掉。
7、证人吴某1(盐城供电公司盐都供电营业部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2016年6月份收到50个“hp”商标Q2612A型硒鼓,现均未使用。
8、证人吴某2(东台市兴源农电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在2016年6月中旬收到采购的100个“hp”商标Q2612A型硒鼓,发现其中20个包装和防伪标记与正品有差异。
(三)被害人陈述1、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证明被查获的以及山川公司已经销售的带有“hp”商标的硒鼓非惠普发展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声明,证明被查获的带有“Canon”商标的硒鼓系假冒佳能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3、时某(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笔录,证明公司经过初步调查发现山川公司向无锡、江阴、宜兴、南京等7个城市的电力系统提供假冒“hp”商标的硒鼓。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姚振宇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系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共三名股东,其和吴建华、马晓洁各占公司股份的35%、35%、30%。
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和无锡、常州、盐城的业务,吴建华负责南通、苏州、泰州业务,马晓洁负责公司财务、物流管理工作。
2015年7月份史某公司中标国家电网总部办公用品销售全国代理后,山川公司是史某公司在江苏地区的代理商,根据史某公司推送的订单进行采购。
公司向元色公司以580元/套的单价购进57套假冒“hp”商标双硒鼓,其本人还以55010元向被告人王亮购进假冒“hp”商标、“canon”商标硒鼓。
购进假冒硒鼓的事情吴建华刚开始是不知情的,但是销售假冒硒鼓的事情股东马晓洁、吴建华都是知晓的。
山川公司共销售253个硒鼓,相应的销售记录公司都有记载。
被查获了库存327个假冒“hp”商标硒鼓与30个假冒“Canon”商标硒鼓,另外其办公室还有四个假冒“hp”商标硒鼓样品。
2、被告人马晓洁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是山川公司股东,通过与山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无锡跃翔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到元色公司的钱某,后钱某来山川公司推销硒鼓。
姚振宇向王亮采购假冒硒鼓,并让其通过私人账户向王亮汇款55010元,库存清单上写明“姚购买”的皆为姚振宇从王亮处购得的假冒硒鼓,这批硒鼓在仓库中与其他硒鼓是分开放的。
3、被告人吴建华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是山川公司股东,公司负责史某公司江苏地区供货。
姚振宇向王亮购进假冒硒鼓的事情其刚开始不知情,但是进货后姚振宇告知其购进假冒硒鼓销售的事情,且告知其假冒硒鼓均置于仓库货架上以便区分,其对于销售假冒硒鼓的事情是知情的,但对于具体进货数量、价格等不清楚。
4、被告人王亮的供述笔录,证明姚振宇向其询问购买翻新硒鼓渠道,后其向姚振宇销售价值共计55010元的假冒“hp”、“canon”商标的硒鼓。
(五)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锡价刑(2017)34号、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单位山川公司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各种型号硒鼓的价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单位山川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姚振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晓洁、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山川公司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硒鼓的销售金额以及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硒鼓的货值金额问题,因山川公司的销售记录中未记载各种型号硒鼓相应的销售价格,查获的假冒硒鼓上亦没有标价,山川公司提供的公司硒鼓销售价格明细表上记载的5月、6月销售单价是被告人马晓洁根据史某公司8月份网上订单推算出来的价格,故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以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关于“hp”、“Canon”商标各规格型号的价格计算得出山川公司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硒鼓的销售金额为107967.50元,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硒鼓的货值金额为163890元。
被告单位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振宇辩解称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获利约为35000元,被告人马晓洁辩解称公司获利约为27000元,虽被告单位山川公司在涉案相应交易中确有获利,但由于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仅凭供述所称的进货金额、获利数额不能准确确定违法所得,故本案中被告单位山川公司涉案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被告人王亮辩解其在与被告人姚振宇的交易中所获违法所得1700元,虽其在涉案相应交易中确有获利,但由于被告人王亮的相应进货金额无法查清,仅凭其供述的进货及运费金额、获利数额不能准确确定其违法所得,故本案中被告人王亮涉案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被告人姚振宇、吴建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川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作为山川公司的股东,是山川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川公司、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亮明知其所销售的硒鼓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山川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已达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罚金;
未销售货值金额163890元,也已达到与已销售部分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山川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本院综合被告单位山川公司的销售金额、未销售金额、造成的损失情况、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依法确定。
关于被告单位山川公司被扣押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未销售货值金额163890元,也已达到与已销售部分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未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被告人王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被告人王亮的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亮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王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均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山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振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晓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硒鼓361个、假冒佳能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的硒鼓30个,依法予以没收。
七、禁止被告人姚振宇、马晓洁、吴建华、王亮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硒鼓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曹 欣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