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74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华农生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山社区院前路*号*号店。
经营者:彭文儒,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丰泽区华农生鲜店(下称华农生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注册号159425)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及商标“”(注册号340453)的持有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原告发现后向工商局投诉。
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扣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5瓶。
受工商部门委托,原告对现场查扣的5瓶白酒进行鉴定,该批白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原告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还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恳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予以考虑。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其存在长期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白酒产品的陈述有误,被告仅一次销售;
2.被告的侵权行为轻微,仅销售一次,数额较小,涉案金额较少,且涉案白酒并非恶意购买,同时受到工商局较低标准的处罚,情节轻微;
3.原告索赔额偏高,涉案白酒没有实际销售,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涉案白酒是通过工商部门查处的,原告维权费用较低,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没有相应凭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8和证据10—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
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9.原告官网上被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信息。
由于该证据通过网络打印,打印时间、打印方式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商标从1982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1年8月19日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2月14日,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商标,商标从1996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89年2月28日,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0453号“”商标,商标从1989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在华农生鲜店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5瓶含有“”、“”标识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泉丰工商处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经营者彭文儒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假冒产品以及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与原告“”、“”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至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泽区华农生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丰泽区华农生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丰泽区华农生鲜店负担1,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