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129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惠廉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银杏山庄****。
经营者:王伟军,1974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惠廉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伟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科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