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故城县青罕第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秘海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穆塞彻街80号。
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哈曼,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代表人:马克思·胡伯尔,该公司商用车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辛欣,女,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24层西座2403。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诺尔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4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永信公司和原审被告辉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被上诉人克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魏辛欣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京73民初62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克诺尔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8)京73民初62号和(2018)京73民初63号构成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裁判。
1.原审判决超出克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2.(2018)京73民初62号和63号所依据的侵权证据均为编号WVA-29253的样品,克诺尔公司基于同一专利、采用同一份证据,针对上诉人在相同时间生产两种编号但实际为同一产品的行为,提起两个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两个技术特征;
2.上诉人在被诉制造和销售行为中没有任何获利,作为侵权证据的样品系克诺尔公司通过陷阱取证取得的,原审法院忽视了克诺尔公司诱导侵权的行为。
(三)原审判决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克诺尔公司有任何经济损失,本案即使被认定侵权,但侵权规模有限,性质并非恶劣,情节亦极其轻微,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合理范围。
克诺尔公司针对永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2018)京73民初62号和(2018)京73民初63号所针对的是不同产品所作的裁判,产品类型和内部结构,原审期间上诉人曾予以确认,并不存在重复裁判;
2.产品结构并不复杂,仅凭肉眼即可观察,无需鉴定,亦不存在陷阱取证;
3.关于赔偿金额,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应从高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件的合理费用,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信公司的上诉。
辉门公司述称:1.同意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线下购买,请求人民法院忽略线上证据,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被上诉人没有说明29253型号的产品样式,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以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29253型号。
克诺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克诺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克诺尔公司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型号为KBrakePadWVA-29253的刹车片产品;
2.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销毁该刹车片产品的全部库存及其生产专用模具;
3.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产品介绍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等方式对该刹车片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4.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赔偿克诺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原审阶段共同辩称:1.克诺尔公司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涉及“陷阱取证”,且授权委托手续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永信公司并不具备大规模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及工艺条件,其仅根据克诺尔公司的要求手工制作了数个刹车片样品,亦未给克诺尔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3.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辉门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辉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全部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
4.永信公司与辉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指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在本案中并无关联,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5.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使用了“大约”一词对数值特征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6.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7.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其许可费用应较普通专利为低,且克诺尔公司拒绝就案件和解及专利许可费事宜与永信公司进行沟通,亦违反了Frand原则。
8.克诺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综上,克诺尔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克诺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克诺尔公司系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
辉门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第40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40091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现尚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中,克诺尔公司以权利要求1-18、20、26、30、32为基础指控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构成侵权,即: 1.一种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3),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可径向偏转并且借助于外罩(4)固定在支承摩擦衬片(2)的衬片支承板(1)处,其中所述外罩(4)设计为单独的部件并且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所述部段的接片(8)抵靠在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两侧引导的支腿(9,10),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具有开口,所述外罩(4)的所述支腿(9)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摩擦衬片用于载货车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设计为纵向狭槽(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在整个长度上具有相同的宽度。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在整个长度上具有相同的宽度。
6.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相关于纵向延伸大约布置在中心。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相关于纵向延伸精确地布置在中心。
8.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长度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宽度。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长度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宽度。
10.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
12.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一方面所述纵向狭槽(7)与另一方面的两个狭槽(6)彼此不对齐。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一方面所述纵向狭槽(7)与另一方面的两个狭槽(6)彼此不对齐。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连接接片(11)平行于所述接片(8)成型在所述支腿(9)处,所述连接接片穿过布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中的凹槽(12)。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连接接片(11)平行于所述接片(8)成型在所述支腿(9)处,所述连接接片穿过布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中的凹槽(12)。
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片(11)和另一个所述支腿(10)形状配合或材料配合地连接。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片(11)和另一个所述支腿(10)形状配合或材料配合地连接。
18.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凹口(14)。
20.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凹口(14)。
26.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凹口(14)在所述弯曲边棱的方向上延伸。
3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支承板(1)从所述外罩(4)出发在鱼尾板(5)的外部分别配有周向边缘凹口(16),这样地设计所述周向边缘凹口,即所述衬片保持弹簧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啮合到所述周向边缘凹口中。
32.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并不在其最外部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区域中、而是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的所述鱼尾板(5)之间的阶梯区域或弯曲区域(17)中放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关于永信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辉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303号公证书(简称第62303号公证书)记载有:2017年9月13日,克诺尔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黄汝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故城县的永信公司,赵圣斌(即赵树亮)以“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汝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汝运购买规格型号分别为WVA-29087、WVA-29202、WVA-29253的KBrakePad产品各100套,产品单价为24.5美元,合同总价款为7350美元,永信公司在该合同底部乙方处及骑缝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黄汝运通过现金支付了首付款,并取得了上述各型号的产品样品。
(2017)粤广广州第223163号公证书(简称第223163号公证书)记载有:2017年8月30日14:38分左右,赵树亮向黄汝运发送一标题为“9月1日起全国海关开展‘龙腾行动’,严打侵犯海关知识产权”的链接,双方的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其就该话题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话题进行了其他沟通;
2017年9月8日11:59分左右,黄汝运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询问“你问问工厂有没样板”,赵树亮回复“这些都是常规做的”,黄汝运询问“那就是有样板了”,赵树亮回复“这两天备准一下”,随后黄汝运要求工厂拍几张照片看看,赵树亮向其发送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图片;
2017年9月12日10:24分左右,双方对第二天取样品的事宜进行了磋商,黄汝运要求“工厂准备好我订的三个型号,看完就直接下订金”,赵树亮回复“好的,有现成的型号”,随后黄汝运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发给赵树亮确认,赵树亮回复“好的,有的”;
2017年9月14日15:17分左右,黄汝运要求赵树亮发送形式发票,赵树亮于当日16:02分左右发送了形式发票并要求黄汝运付款到该发票显示的账号;
2017年11月8日14:09分左右,赵树亮向黄汝运发送了一显示有辉门公司支付宝账号信息的图片,并称“这个账号,你跟你们会计商量一下,最好走个人账户,这个朋友的账户,无法收美金”。
(2017)粤广广州第220568号公证书(简称第220568号公证书)记载有:赵圣斌在签订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买卖合同》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134××××9615,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名称分别为“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赵树亮”。
原审庭审中,克诺尔公司主张赵树亮系辉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自称是“赵圣斌”。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对第62303号公证书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永信公司认可该刹车片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但称其仅系根据克诺尔公司的要求手工制作了数个样品。
辉门公司不认可该刹车片产品系由其销售。
克诺尔公司主张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买卖合同》系赵树亮以“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永信公司在该合同底部乙方处及骑缝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树亮还曾提供辉门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作为收款账号,赵树亮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辉门公司在经营上构成混同,故应认定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经现场比对,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除“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12-18、20、26、30、3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关于辉门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7)粤广广州第217870号公证书(简称第217870号公证书)记载有网址为Truckbrake.en.alibaba.com的阿里巴巴网站在2017年12月5日的页面截图。
该网站抬头部分显示有“Knorr-BremseLimited(BJ)”,公司档案-诚信通栏部分显示有“该供应商公司地址已由阿里巴巴员工实体查核,已检测其实地运营地址确实存在,第三方检测公司确认供应商实体;
企业执照注册号:91110102306763748J;
发证日:2014-8-21;
过期日:2044-8-20;
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公司名: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
地域:中国(内陆);
注册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
成立年份:2014年;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法定形式:独自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联系方式栏部分显示“公司名称: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
经营地址:中国(大陆)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10栋3-501室”等内容。
该网站显示其在售刹车片产品的型号包括WVA-29253,但未清晰展示该型号刹车片产品的图样。
原审法院对第217870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网址为Truckbrake.en.alibaba.com的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勘验,未发现该网站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克诺尔公司、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均予以认可。
原审另查,辉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2306763748J;
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为赵树亮;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
营业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44年8月20日。
(三)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公开日为2007年6月28日,公开号为DE102006034764A1的德国专利文件及其相关部分的翻译件记载有:“一种用于盘式制动器、特别是用于载货车辆的制动摩擦衬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该衬片保持弹簧以防脱落且可径向偏转的方式保持在制动摩擦衬片的承载摩擦衬片的衬片支承板上。
衬片保持弹簧借助于固定在其上的外罩与衬片支承板连接。
……大致在外罩重叠区域中的衬片保持弹簧在彼此相对的纵向侧分别具有切口,在切口其中插有U形外罩相对设置的支腿,其中切口的深度大约等于外罩相应的支腿的厚度。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克诺尔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即现有技术是在衬片保持弹簧的两侧设置切口,外罩支腿配合在切口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衬片保持弹簧上设置开口,外罩支腿从开口处引导穿过。
(四)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确定的相关事实 克诺尔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0092.4元,合理支出为人民币99907.6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99247.6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至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时尚处于有效期内,故克诺尔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永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辉门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永信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辉门公司是否与永信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能够令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买卖合同》系赵树亮以“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永信公司在该合同底部乙方处及骑缝处加盖公司公章,永信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
现克诺尔公司主张赵树亮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辉门公司在经营上构成混同,故应认定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审查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物及意思表示机构的混同而成为实质上的单一民事主体;
或公司是否受到股东控制,导致丧失独立意志。
本案中,虽然辉门公司系赵树亮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树亮与辉门公司之间因符合上述情形而构成人格混同。
另外,虽然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赵树亮曾提供辉门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作为收款账号,但事实上克诺尔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
故在辉门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情况下,对克诺尔公司关于辉门公司与永信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对第6230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克诺尔公司系通过“陷阱取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所提出的关于授权委托手续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理由,不足以影响对该公证书真实性的认定,故对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辉门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第217870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辉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网址为Truckbrake.en.alibaba.com的网站系辉门公司经营。
虽然该网站显示其在售刹车片产品的型号包括WVA-29253,但未清晰展示该型号刹车片产品的图样,原审法院无法确信该网站所展示的产品与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款产品。
因此,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辉门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永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迳行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侵犯专利权,而无需再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于永信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故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前,原审法院先行审查永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永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是公开日为2007年6月28日,公开号为DE102006034764A1的德国专利文件。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该衬片保持弹簧以防脱落且可径向偏转的方式保持在制动摩擦衬片的承载摩擦衬片的衬片支承板上,衬片保持弹簧借助于固定在其上的外罩与衬片支承板连接,但是,现有技术是在衬片保持弹簧的两侧设置切口,外罩支腿配合在切口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衬片保持弹簧上设置开口,外罩支腿从开口处引导穿过。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
因此,永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永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除“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
永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手工锤合、手工焊接的方式制造,仅具有梯形部段和梯形延伸的支腿。
但经现场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罩具有横截面大致为U形的部段以及两个近乎平行的支腿。
考虑到在机械制造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误差,实际生产中亦不可能存在理论上完美的平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罩和支腿在结构、形状以及同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上均与权利要求1的限定基本一致,即被诉侵权产品已涵盖了包括“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在内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8、20、26、30、32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制动摩擦衬片的使用环境,衬片保持弹簧的形状以及弹簧上开口的形状和位置,接片和支腿的构造与连接方式,凹口的设置等。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12-18、20、26、30、3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中的“大约”一词系用于限定“狭槽的长度与支腿的宽度”以及“狭槽的宽度与支腿的厚度”之间的尺寸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理解,上述权利要求中的“大约”一词是指为了实现将支腿插入狭槽之中并借助于外罩将衬片保持弹簧固定在衬片支承板上所允许的合理尺寸偏差。
经现场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纵向狭槽的长度与插入其中的支腿的宽度大致相等,与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纵向狭槽的宽度虽略大于插入其中的支腿的厚度,但与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认定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故永信公司未经克诺尔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克诺尔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辉门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辉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克诺尔公司主张永信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型号为KBrakePadWVA-29253的刹车片产品,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考虑到克诺尔公司并未提交永信公司尚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或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证据,亦未提交永信公司存在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该刹车片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克诺尔公司请求判令永信公司立即销毁该刹车片产品的全部库存及其生产专用模具,以及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产品介绍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等方式对该刹车片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克诺尔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作为参照,故原审法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类型、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另外,永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故永信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克诺尔公司主张由永信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99907.6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99247.6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66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开支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行为;
二、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克诺尔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克诺尔公司合理开支99907.6元;
四、驳回克诺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永信公司负担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克诺尔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已交纳)。
二审期间,永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WVA29253刹车片查询页;
2.编号WVA29202刹车片查询页。
拟证明(2018)京73民初62号和63号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均为编号29253的刹车片,两案构成重复裁判;
同时拟证明永信公司接受克诺尔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不包括编号29202的产品,且编号29202的产品并不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第二组证据:赵圣斌与黄汝运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黄汝运以不受专利保护的WVA29087为诱饵(该型号产品系永信公司生产的重要产品),混入编号WVA29253和WVA29202(实际均为WVA29253的产品),不断诱导赵树亮作出能够生产加工三款产品的承诺。
克诺尔公司对永信公司所提交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同时与本案无关,且永信公司所提交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
辉门公司对永信公司所提交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永信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克诺尔公司、辉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29]段记载:支腿在其平面布置图中设计为梯形,其中由接片构成宽向侧,而连接接片定义了更狭长的侧面。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存在重复裁判和重复起诉;
(二)永信公司和辉门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裁判和重复起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2018)京73民初62号和63号两份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中均要求永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克诺尔公司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行为,且认为该两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为同一产品,据此主张原审裁判超出诉求范围,构成重复裁判,且克诺尔公司利用同一款产品分别提起两个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范围。
本院认为,克诺尔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克诺尔公司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型号为KBrakePadWVA-29253的刹车片产品;
而在(2018)京73民初63号案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克诺尔公司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型号为KBrakePadWVA-29202的刹车片产品。
两案中均有明确的请求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和型号。
永信公司认为的两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为同一款产品,系在各案实体审理中所应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永信公司停止侵害克诺尔公司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行为,即要求永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克诺尔公司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不存在原审裁判超出诉求范围,构成重复裁判的情形。
永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诺尔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在于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
具体到本案,克诺尔公司在本案和(2018)京73民初63号主张永信公司存在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分别为WVA29253和WVA29202,原审阶段克诺尔公司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通过观察可知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较大差异。
永信公司虽主张认为两款产品系同一产品,二审阶段亦提交相应图片予以佐证,但其所提交图片无法清晰展示产品技术细节,不足以否定克诺尔公司所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证明力。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即诉讼标的物不同的情况下,永信公司关于克诺尔公司重复起诉和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型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永信公司和辉门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永信公司和辉门公司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克诺尔公司存在陷阱取证。
对此,本院予以分别回应。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第七条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判断方法做了详细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永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两个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经肉眼观察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一外罩,侧面观察该外罩的横截面呈U型结构,具备涉案专利“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腿的排列方式,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亦无进行鉴定之必要。
其次,永信公司主张克诺尔公司存在陷阱取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系由甲方黄汝运与乙方赵圣斌所签,合同中对所购买产品的具体型号、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均有明确约定。
其中产品型号中既有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亦有其他型号。
永信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该产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从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得出克诺尔公司存在陷阱取证行为。
因此,对于永信公司关于克诺尔公司陷阱取证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比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应当注意的是,该条中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指的是权利人在起诉时指控侵权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至于该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影响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亦即,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但是,一般首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明确所需进行比对的技术特征,否则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无从比对其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因此,原审法院“若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迳行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侵犯专利权,而无需再行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论述,不尽准确。
另外,原审法院未认定辉门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永信公司、克诺尔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鉴于永信公司原审阶段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本院对永信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亦不予赘述。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及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为侵权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和法定赔偿。
具体到本案,在克诺尔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永信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在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难言不当。
同时,专利法六十五条同时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克诺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代理费票据和公证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故本院对永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9.08元,由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董 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董胜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0日 涉案专利 “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20098010XXXX.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行为;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20098010XXXX.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行为;
二、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克诺尔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克诺尔公司合理开支99907.6元;
四、驳回克诺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永信公司负担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克诺尔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已交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法律问题 1.重复诉讼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 裁判观点 1.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在于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指的是权利人在起诉时指控侵权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至于该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影响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亦即,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但是,一般首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明确所需进行比对的技术特征,否则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无从比对其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