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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0民初44号
案件名称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初44号 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详,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

经营者:刘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与被告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威远奇迹俱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雅、陈端详,被告威远奇迹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威远奇迹俱乐部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工商登记、网络宣传推广、户外广告、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使用“奇迹”商标,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一切相关经营用品,删除其使用的网络空间中的“奇迹”字样,变更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奇迹”二字;

⒉判令威远奇迹俱乐部赔偿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⒊判令威远奇迹俱乐部承担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4.5万元;

⒋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远奇迹俱乐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奇迹之光公司通过与商标注册人高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取得了“奇迹”二字的商标使用权,注册成立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从事该商标核定适用范围的健身等社会商业服务。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还在四川省成都市及全国其他城市开办了以“奇迹”为名的健身俱乐部和体育发展公司。

2016年12月,北京奇迹之光公司通过互联网搜索发现,威远奇迹俱乐部未经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许可和授权,擅自开办两处侵害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商标使用权的“奇迹健身”俱乐部,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健身服务销售,获取非法收益,侵权行为已持续两年多。

威远奇迹俱乐部还将其使用的侵权商标进行网络宣传和招揽顾客,在侵权经营场所设置大幅室外广告牌、楼层及通道指引等广告招贴,严重损害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合法商标使用权,给北京奇迹之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威远奇迹俱乐部辩称,⒈威远奇迹俱乐部所使用的字号经合法工商登记注册,使用上并未仅仅突出奇迹二字,完整的字号也表明了服务的来源,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使用的“奇迹”文字商标显著性特征不足,奇迹二字不是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独创,是汉字日常词组之一。

威远奇迹俱乐部基于自身健身减肥成功而开办健身俱乐部,选择“奇迹”作为字号主观上没有恶意,在使用上也有自己独特的标识。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奇迹”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其健身服务特点也完全受到地域的限制。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主张威远奇迹俱乐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侵权行为缺乏充分证据;⒉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主张的8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以其名下一家健身店的财务报表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缺乏合理性、真实性和科学性,健身服务不同于商品销售,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未作驰名商标的认定,在本案所在地也没有名下的健身店,实际损失无从谈起;⒊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仅出示了律师费用票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鹏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了第3273375号“奇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高鹏与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因此取得“奇迹”商标的使用权。

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供体育设施、游泳俱乐部,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威远奇迹俱乐部系刘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务:健身,经营期限至2018年7月14日,营业场所有两处,分别位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威远大道259号(新天地大酒店)四楼和四川省威远县汽车站三楼。

2017年1月9日,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详申请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对威远奇迹俱乐部两处营业场所的“奇迹健身”广告牌、路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前述广告牌、路引进行现场拍照,现场所见: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威远大道259号(新天地大酒店)四楼临街面墙上有一副大的“奇迹健身”广告牌,进电梯的左面墙有一块小的“奇迹健身”广告牌,进电梯的左侧门边有一个路引;

四川省威远县汽车站顶楼有一副大的“奇迹健身”广告牌,进楼梯的门上有一块小的“奇迹健身”广告牌,楼梯上有“奇迹健身”的路引。

2017年1月12日,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雅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北京奇迹之光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与“奇迹”相关的网页信息并对网页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威远奇迹俱乐部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相关招聘信息进行截图、打印。

另查明,威远奇迹俱乐部在其经营场所、广告牌、路引、出售的会员卡、宣传名片上均在醒目位置载明“奇迹健身”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远奇迹俱乐部是否侵害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威远奇迹俱乐部系提供健身服务,与“奇迹”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其次,威远奇迹俱乐部使用“奇迹健身”作为其经营字号,在其门店装潢、广告牌、路引、会员卡等处均在醒目位置载明“奇迹健身”字样。

虽然“奇迹健身”与“奇迹”商标的确存在两字差异,但“健身”本身就是“奇迹”商标所包含的最为基础性的服务商品,仅此两字差异并不足以让公众作出合理区分,就如“老干妈豆豉”之于“老干妈”,“耐克球鞋”之于“耐克”,显然不能认为前者与后者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以不至于让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威远奇迹俱乐部已构成侵害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设施、商品和互联网等处使用“奇迹”商标。

对威远奇迹俱乐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请求威远奇迹俱乐部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但其举出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凯德分店营业收入财务表系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分店的收入不能证明本案中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因威远奇迹俱乐部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损失和威远奇迹俱乐部因侵权所获收益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公众认知度、威远奇迹俱乐部侵害商标使用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请求威远奇迹俱乐部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45,000元,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举出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自认委托本案代理人处理的维权事宜不止本案一起,故对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酌情支持5000元,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威远奇迹俱乐部应赔偿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7,500元。

综上所述,威远奇迹俱乐部侵害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273375号“奇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奇迹”字样;

三、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7,500元;

四、驳回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06元,威远县奇迹健身俱乐部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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