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广江路398号A6-3。
法定代表人:罗钰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二路1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图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广州市科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给其施工的铝条缝吸音墙工程设计图纸是否进行二次深化设计,二次深化设计施工图纸是否经原设计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审核、是否取得发包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
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