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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与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869号
案件名称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与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69号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潘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麦科技)与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怡电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张丽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麦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登记号为2016SR16243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开发完成名称为“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V1.2”的软件,该软件于2014年7月16日发表,并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6SR162433。

原告该款软件使用在电子秤上,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电子秤使用了原告的该款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复制和发行原告作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1.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我方一直在帮原告代工生产“云麦智能秤”,双方有代工协议,使用原告程序软件是合法的;

2.双方终止代工后我方也没有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故意,没有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仅在原告诱导下提供样品,目的是为了争取新的订单生产类似的电子产品;

3.我方在宣传册及网站上展示产品图片不是为了销售,只是展示生产能力以期获得客户的认可从而获得代工订单,我方收取的也不是产品费用,只是押金性质的样品费,原告应当证明涉案著作权软件确实用到了涉案商品中,否则我方不涉及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云麦科技于2016年6月30日取得软著登字第134105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珠海云麦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简称: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V1.2》,著作权人为云麦科技,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

著作权登记号为2016SR162433。

2016年3月30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申请人的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在供应商搜索中输入“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公司网页,公司档案页面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4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自产的电子计量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经营地址为广东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科技园星汉路102号2号厂房”等信息。

该公司黄页显示主营产品或服务为“人体健康秤、脂肪秤、厨房秤、行李秤、智能秤”。

点击黄页中公司主页www.joyelectronics.com.cn,点击主页中“关于我们”,内容为久怡电子公司介绍;

依次点击主页中的“产品中心”、下拉菜单中的“智能蓝牙秤”、JY-413型号产品图片、JY-413-1C型号产品图片。

原告指出久怡电子网页中的JY-413-1C型号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网页截图进行保存,并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7216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保险大厦××楼,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箱上粘有单号为033603024681的顺丰速运单一张。

打开货物箱,对箱子的外观、产品的外包装、货物箱内的物品以及箱内的顺丰速运单、名片、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账号、产品宣传册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对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产品连同顺丰速运单、名片、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账号、产品宣传册原件一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箱上粘有单号为035043115401的顺丰速运单一张。

打开货物箱,对货物箱的外观与产品的外包装及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对货物箱内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顺丰速运单”“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账号”原件一起交由云麦科技委托代理人保存。

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不同型号的电子秤4个、久怡电子员工林泊睿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委托收款账号、产品宣传册一册。

委托收款账号上标明:“请把样品费500RMB转进以下托管账号: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支行),收款人:梁胜君,下面附有久怡电子公司公章”;

收款收据显示:4台电子秤含运费共计500元。

包装内还有一份产品宣传册,宣传册第九页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原告还提交了软件设计说明书,说明书上方印有“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软件设计说明书”,中上部盖有云麦科技公章。

原告明确第三页1.2中的智能体脂秤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接触了涉案计算机软件,提交《代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1年”,而原告首次发表涉案计算机软件时间在2014年7月16日。

当庭拆开(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不同型号的电子秤4个,原告明确四台产品使用的均为被诉侵权软件。

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有“好轻Color”及YUNMAI字母和图案商标,包装和背面标有注意事项、身体健康数据、移动设备支持之外,还标有产品相关信息,包括“制造商: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等。

包装内还有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际美国际(HK)有限公司,日期:2016年8月15日,项目为电子秤,金额为700元。

该收据下方填票人签名为手写“sky”,收款人处签名为“梁胜君”,收据右下方盖有久怡电子公章;

包装内还有委托收款账号,上面标明:“请把样品费700RMB转进以下托收账号:62×××89,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支行),收款人:梁胜君,账号下面盖有九怡电子公司公章,并附有九怡电子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对产品进行了现场演示:1.打开原告手机下载“好轻APP”,将手机软件和涉案产品的软件通过蓝牙相连接,2.站到秤上,显示了体重、体脂,同时在手机上显示同样的内容。

将该程序与软件说明书对比,二者均具备以下功能:外部连接、数据采集、接口初始化、数据计算模块、数据显示程序、电池电量检测、系统的设定。

因此原告提出涉案产品使用了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程序和源代码。

被告提出其只是代工生产,不清楚具体使用的程序,也不曾查阅软件的源代码,程序都写在芯片里,被告并无改动,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程序。

被告提交了代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的。

代工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代工协议中明确:“久怡电子长期负责代工云麦科技设计研发的云麦智能秤产品,并授权久怡电子在加工制作中使用云麦科技商标,云麦科技承担产品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及保证产品的合法性。

久怡电子代工制作的云麦智能秤只能供应给云麦科技,不能以任何理由提供给任何人,久怡电子对云麦智能秤无经营销售权。

”双方约定代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1年。

被告还提交了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拟证明被告销售人员基于刘姓客户的索要寄出样品,不属于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客户索要样品,原告不认可截图真实性,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聊天双方的任何信息,亦未经公证。

另查明,被告久怡电子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铁军,注册资本14万美元人民币,经营日期为2005年3月5日至2035年3月15日,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自产的电子计量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通讯设备用电子元器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赔偿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和购买证物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7216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代工合作协议书、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系“珠海云麦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简称: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V1.2”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原、被告当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复制、发行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根据双方提交的代工协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代工的云麦智能秤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系原告开发,被告只负责代工制作,并未对其中的软件进行改动。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演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在代工生产的智能秤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被告在代工制作的云麦智能秤上使用原告研发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属于将软件复制一份或多份复制的行为。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生产了代工协议外的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虽辩称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本案中,则需要认定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深南证字第7216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久怡电子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只是为获取新订单证明生产能力寄出样品,并提交了代工合作协议书和QQ聊天记录截图,但代工合作协议书中1.4款明确规定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提供给云麦科技,被告没有经营销售权,本案中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了第三方,没有经过原告许可或授权,且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缺少聊天双方相关信息,聊天过程未经公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不存在销售行为。

此外,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确实收取了与正品价格相当的对价,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发行权。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20万元,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此外,原告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在两案中一并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珠海云麦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简称:好轻智能体脂秤电路控制系统]V1.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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