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90号原告:陈真能,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广东美商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安东。
原告陈真能、原告广东美商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公司)诉被告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ZL2015304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5304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2万余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真能于2015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FS-L00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46××××.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产品上市后,因其独特外观和优质质量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销售、许诺销售由其制造的同类车载手机支架产品。
美商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陈真能是ZL20153046××××.9“车载手机支架(TFS-L00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两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内容为陈真能将涉案专利和第ZL2015XXXX8354.5号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免费许可给美商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许可期限为专利授权之日起至专利到期之日止,美商公司不得再许可合同外第三方实施上述专利。
(2016)粤莞东莞第036823号公证书载明,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平于2016年9月20日,向东莞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根据陈武平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输入https://chushengXXXXpin.tmall.com/网址,该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出胜汽车用品旗舰店”及多款产品图片,点击“车载手机支架汽车用出风口吸盘式磁性导航手机架磁铁多功能仪表台”,显示多张产品详情图、促销价为48.00-58.00、月销量73、累计评价89、库存987件、品牌名称为出胜,产品颜色有土豪金、玫瑰金、气质银可选,产品版式有标准版、金属浮雕版可选,选择“玫瑰金、金属浮雕版”点击“立即购买”,由陈武平登录账号,在“给卖家留言”中输入“请开具个人抬头发票,请使用申通快递,送货请提前两小时通知,谢谢。
”,提交订单后由陈武平使用支付宝支付了48元,点击“查看交易详情”,显示订单号为2296XXXX2299,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XXXX,陈武平151××××9040,返回店铺首页,左上角的“描述”显示店铺掌柜为出胜汽车用品旗舰店,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点击“描述”显示的工商执照图标,显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
(2016)粤莞东莞第037784号公证书载明,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平于2016年9月26日,向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武平收取了一个贴有条形码为6668XXXX353的天天快递信息单的包裹,寄件人显示为武X,电话为17XXX****,寄件地址显示为河南省许昌市XXXX,拆封包裹后内有车载手机支架一个、说明书一份,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信息,公证人员对拆封后的物品拍照封存。
庭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应本院要求,登陆天猫商城,展示上述订单号为2296XXXX2299的物流信息为“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666XXXX353”。
两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公证封存、包装完好的纸箱,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车载手机支架和一份使用说明书。
该产品外观与“出胜汽车用品旗舰店”的天猫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外观相同,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无生产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磁铁吸附底座、中部的旋转球、夹具座、夹具。
顶面是由多个同心圆组成的一个平面,平面上有浮雕的骏马图形。
磁铁吸附座总体呈锥形,上宽下窄。
旋转球的上部嵌入磁铁吸附座下端,旋转球下部固定在夹具座顶面,夹具座呈上窄下宽的锥形,比磁铁吸附座略小,夹具座底面装有上宽下窄、底部开槽的锥形夹具。
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比对,两者除顶面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浮雕的图形,涉案专利没有之外,其他部分基本相同。
本案庭审中,两原告称合理费用为3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晒相费,提供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和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48元、94元的晒相费发票两张。
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委托人为“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陈真能”、对方当事人为“深圳市贝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报酬为20000元人民币。
上述律师费发票注明的付款方为“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备注栏上注明为“转账(与深圳市贝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
两原告称律师费发票备注上写的“与深圳市贝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可能是写错了,而委托代理合同则是陈真能与其配偶开的深圳市泰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处理深圳市贝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事宜。
两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数码产品,皮革制品,针纺织品,机电设备,布艺制品,床上用品,窗帘,建筑装饰材料,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服装服饰及辅料,化妆品,工艺礼品,办公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木制品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园林绿化工程。
再查明,两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具体的生产厂商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故推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晒相费发票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真能是专利号为ZL20153046××××.9、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FS-L0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美商公司作为该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和陈真能一并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车载手机支架,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可见顶面有图案、涉案专利俯视图顶面没有图案之外,其他部分基本相同。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36823号以及(2016)粤莞东莞第03778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原告的演示,美商公司在名称为“出胜汽车用品旗舰店”的天猫网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该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
故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该网店上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且附有多幅图片,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故被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制造的问题,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显示制造者信息,两原告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两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网站上明确标注有库存,且原告是在不确定时间向被告公证购买的,故本院对于两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两原告还提出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其商誉的损害,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46××××.9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FS-L0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上述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真能、原告广东美商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真能、原告广东美商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陈真能、原告广东美商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0元,被告上海启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