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358号原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268号。
法定代表人:殷博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俊满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竹林南路53号,实际经营者刘俊。
原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特超市)与被告天宁区红梅俊满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俊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特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俊满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刘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特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7200元,经济损失928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信特”商标专用权人,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已享有较好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信特”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俊满经营部辩称:1、被告非常州本地人,来常州时间不长,原本不知道使用“信特”标识属于侵权行为,在听说是侵权行为后,已于2017年3月将“信特”的门牌店招给拆除,现在使用的是“友邦便利店”;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系第5900946号注册商标“信特”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商业广告;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6年12月30日下午,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公证员杨丽蓉、龚烨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静来到位于常州市竹林南路53号的信特便利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李静对信特便利店门面的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2张。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常武证经内字第151号公证书。
庭审中,俊满经营部经营者刘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面招牌为“信特便利店”店面系由其经营。
俊满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品、百货零售,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竹林南路53号,经营者为刘俊。
刘俊在庭审中陈述该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信特超市依法享有注册号为第5900946号“信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出具的(2017)常武证经内字第15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记载2016年12月30日李静与公证人员取证的店铺为:常州市竹林南路53号的信特便利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俊满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俊满经营部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了“信特”字样。
俊满便利店在店招中央显著位置突出性使用的“信特”字样,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俊满经营部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信特”标识,起到广告的作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俊满经营部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与“信特”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信特超市要求俊满经营部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俊满经营部已自行拆除相关店招,停止侵权行为,故对于信特超市要求俊满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信特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俊满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俊满经营部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数额。
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信特超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俊满经营部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俊满经营部赔偿信特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红梅俊满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宁区红梅俊满食品经营部负担575元,由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