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初52号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MotorCo.,LTD.)。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丁目1-1。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孙红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万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万迅,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下称“本田株式会社”)与被告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胜鑫泰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胜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俞则刚、孙红丽、被告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
自1982年始,原告就开始在中国生产Honda摩托车,迄今为止已累计向中国顾客提供摩托车超过1900万辆,树立了“先进技术”和“高品质”的品牌形象。
原告第314940号文字注册商标,于1988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飞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
原告第1198975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于1998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空用机动运载器、水用机动运载器、汽车、摩托车等。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8月13日。
原告第503699号图形注册商标,于198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汽车、摩托车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2月9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维护,在中国及国际上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同时,“HONDA”、“H及图”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实施与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积极开展反假冒行动,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商标声誉,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
仅1998年至2013年,包括昆明海关在内的中国各地、各类执法机关查处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达6700多次,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
2016年6月30日,昆明海关向原告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昆明海关知确字【2016】40号),告知原告该海关下属的瑞丽海关于2016年6月28日查获被告恒胜鑫泰公司申报出口的220辆摩托车使用“HONDAKIT”标识,其中,该批摩托车在前脸及坐垫上、发动机盖、摩托车左档、右档使用标识,与原告生产的商品相同,属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HONDA”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瑞丽海关调查,该批货物系由被告恒胜集团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恒胜集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导致混淆,并且由被告恒胜鑫泰公司销售出口,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
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我方的220套摩托车散件在瑞丽被查获,原告认为我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我方认为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我方的行为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定做之后做出成品交由委托方,合同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
我方作为加工方是获得加工费,交付的标的物不是商品是产品,我方行为是承揽加工行为,我方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销售合同是一致的。
鑫泰公司是我方一个子公司,鑫泰公司是协助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合同虽然是销售合同,行为是承揽行为。
摩托车散件属于产品而不是商品,获取的费用是劳务和加工费,不是销售商品所得,没有产生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商品,只是产品,生产的产品不流入中国,不成为商品,只是产品。
缅甸的合作方享有原告商标的相关权益,缅甸没有商标法也没有明确的商标制度,通过提交商标所有权宣誓书进行备案登记,缅甸合作方在2014年已经进行登记,我方合作的缅甸方是对商标享有使用权的,因此我方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法律适用上,应当先确认我方是否属于使用行为,之后才能根据法条核实是否属于相关相似商品,或者是否造成混淆。
商标法48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持有人使用商标不当可能会被撤销商标。
商品必须要进入中国市场,商标具有识别功能之后,才能判定我方是使用商标,而我方的产品是要出口到缅甸去,在中国境内不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不属于使用商标的范畴。
我方并没有使商标发挥识别功能,也没有造成混淆,因此,本案中我方的行为是涉外加工行为,且我方得到缅甸合作方合法取得的商标授权,因此,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行为。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1、第314940号商标注册证;
2、第1198975号商标注册证;
3、第503699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是第314940号、1198975号、第5036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态的通知》(昆明海关知确字【2016】40号);
2、《瑞丽海关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瑞关知调字【2016】2-1号):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三、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2010年-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3、2011年-2016年世界品牌价值百强名单;
4、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情况;
5、原告的广告情况;
6、原告合资公司情况;
7、原告特约服务店数量;
8、原告摩托车发展及销售情况;
9、原告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0、在先案例。
欲证明:原告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四、1、恒胜鑫泰公司注册信息;
2、恒胜集团公司信息。
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五、律师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现场核对及现场照片八张(瑞丽海关扣押仓库)。
欲证明:样品的四个地方使用了HONDA的商标标识,头罩、发动机盖、左右两边的风挡、铭牌。
铭牌中的型号写的是HONDAKIT,标明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由被告生产。
七、1、涉案产品出口报关单;
2、恒胜鑫泰公司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昆明关区申报出口的HS编码为8711202000的货物的出口记录;
3、恒胜集团公司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昆明关区申报出口的HS编码为8711202000的货物的出口记录。
欲证明:被告在本案涉案车辆被扣留之前大量出口与本案相同的商品,商品总价值500多万元。
美华公司成立是2016年3月18日,而2016年3月18日公司成立前被告就已经出口两单有原告标识的商品,证明被告主张的定牌授权加工在缅甸有授权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六认为没有关联性,摩托车是去缅甸没有进入中国市场。
被告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1、商标注册声明合同;
2、商标注册声明合同中文译本。
欲证明:缅甸公民XX孟昂的“HONDAKIT”商标在曼德勒市合同文书登记处声明注册,类别为各种车辆。
“HONDAKIT”商标系缅甸注册的合法存续商标。
二、1、缅甸MEIHUA公司(MEIHUACOMPANYLIMITED)注册文件;
2、缅甸MEIHUA公司进出口许可证;
3、委托加工合同及中文译本;
4、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
5、商标贴附要求;
6、代理出口委托协议;
7、出口许可证。
欲证明:MEIHUA公司系一家根据缅甸法律注册并存续的公司,具有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资质。
恒胜集团公司生产的该批摩托车系依据缅甸MEIHUA公司及缅甸公民XX孟昂的授权进行的涉外定牌加工,商标图样亦根据缅甸MEIHUA公司的要求进行贴附。
恒胜集团公司生产的该批摩托车全部出口至缅甸,未进入中国市场。
,三、1、恒胜集团公司及恒胜鑫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缅甸查询商标事宜的差旅费票据;
2、有关缅甸商标制度的相关文章;
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欲证明:恒胜集团公司和恒胜鑫泰公司积极调查委托加工方的商标权属情况,对涉案商标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并积极了解和关注缅甸商标注册及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现实。
两被告充分了解涉外定牌加工的法律性质并对法律适用的相关后果具有合理期待。
四、1、缅甸MEIHUA公司董事名册(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2、缅甸MEIHUA公司进出口许可证(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3、缅甸MEIHUA公司注册文件(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4、缅甸MEIHUA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5、缅甸MEIHUA公司股份分配申请表(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欲证明:缅甸MEIHUA公司系一家根据缅甸法律注册并存续的公司,具有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资质。
五、1生产许可特别授权书(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2、品牌授权证明(贴牌生产)特别授权书(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3、品牌授权证明(商标注册)特别授权书(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4、商标注册声明合同(领馆认证)及中文译本。
欲证明: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摩托系依据缅甸MEIHUAN公司及缅甸公民吴特孟昂的授权进行的定牌加工,商标图样亦根据缅甸MEIHUA公司的要求进行贴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三中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五中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中本案涉案的出口报关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报关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的中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原告于1988年5月3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14940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飞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
于1998年8月14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98975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空用机动运载器、水用机动运载器、汽车、摩托车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8月13日。
于1988年12月17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036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上述商品零部件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1月9日。
被告恒胜集团公司系1998年9月29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胜鑫泰公司系2001年6月19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万迅,系总公司和子公司关系。
2016年6月30日,昆明海关向原告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昆明海关知确字【2016】40号),告知原告2016年6月28日,昆明海关下属的瑞丽海关查获在申报出口的一批摩托车,商标标识为“HONDAKIT”,数量为220辆,昆明海关认为该批货物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昆明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壹拾万元。
2016年8月22日,瑞丽海关向原告发出《瑞丽海关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瑞关知调字【2016】2-1号),告知原告由被告恒胜鑫泰公司委托瑞丽凌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瑞丽海关申报出口的标有“HONDAKIT”标识的摩托车整车散件220辆,申报总价118360美元,目的地缅甸,瑞丽海关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扣留上述货物,经查该批货物系由缅甸MEIHUACOMPANYLIMITED公司授权委托恒胜集团公司加工生产。
对于该批出口的摩托车是否构成侵权,海关难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如海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20日前)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海关将依法放行上述货物。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应否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2、两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田公司的住所地在日本,故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中国,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首先,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应否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分别取得的第314940号、第1198975号、第503699号“HONDA”系列文字及图形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两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摩托车头罩、发动机盖、左右两边的风挡、铭牌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并且突出增大“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
两被告辩称其行为系受缅甸美华公司授权的定牌加工行为,但其提交的通过认证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确认其行为系受缅甸美华公司授权的定牌加工行为。
并且从其提交的经认证的证据来看,美华公司的授权商标图样中的“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未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而是同一大小字体的文字及图形,其行为也与缅甸美华公司的授权不符。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的规定,两被告在原告取得系列注册商标商标权的相同和类似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的摩托车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并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其明显在突出和强调涉案商品中“HONDA”文字及图形的使用和视觉效果,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两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的问题。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被告获利的可能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本院酌定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第314940号、第1198975号、第503699号“HONDA”系列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0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10000.00元;
由被告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00.00元。
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