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567号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
被告:高宗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胜。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宗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高宗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伪造的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是国内最早生产铝型材的企业之一,现已成为中国著名的专业生产建筑铝型材、工业铝型材的大型企业,是建设部铝合金型材定点生产基地。
2003年度开始被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铝型材企业十强第一名”。
并于2012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2006年,公司被科技部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2008年,原告赴香港联交所上市。
原告是第2695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269581号商标注册人为南海县兴发铝型材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注册有效期为自1986年11月20日至1996年11月19日,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2007年6月21日该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还是:(2)注册号5373772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范围:铝合金型材;
铝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3)注册号5711369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范围: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等;
铝合金门;
铝合金窗;
铝合金幕墙;
铝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4)注册号4810064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范围:铝合金型材;
金属门;
金属窗框;
金属门框;
金属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原告一直以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铝合金型材商品上,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产品畅销世界各地,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695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兴发铝型材产品在业内外享有高度赞誉。
2016年9月,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及其丈夫所经营的铝材店仓库内发现大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铝型材贴膜,数量特别巨大,已经构成犯罪,遂将案件移送永康市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高宗意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后认定高宗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已经判处刑罚。
从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贴膜中,我们看到被告非法侵害了原告上述四种铝合金型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严重损失。
被告高宗意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方面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269581商标注册证、第269581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证明、第269581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商标合法存在、商标名称、核定使用类别及原告是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5373772号商标注册证、第5373772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第5711369号商标注册证、第4810064号商标注册证、第4810064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查询网站上查询),用以证明商标合法存在、商标名称、核定使用类别及原告是权利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销售的贴膜上有没有这些商标不清楚。
只记得有一个商标是拼音和文字结合的商标,因为贴膜是从别人那里进货拿来的也没有仔细观察过。
3、关于第1797665号“兴发XINGFA”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网站上可以查询),用以证明本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4、起诉书、(2017)浙0784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高宗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对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海县兴发铝型材厂是第2695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由拼音“XINGFA”+文字“興發牌”组成,注册有效期限自1986年11月20日至1996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料。
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200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原告是第26958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06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06)第1720号裁定书,关于第1797665号“兴发XINGFA”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第2695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以来,被告高宗意在其经营的永康市江南下园朱1102号辉煌铝材店内,在明知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24元/公斤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合金贴膜共计600公斤,并在其店内以30元/公斤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高宗意共销售不同型号的铝合金贴膜至少95卷,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47500件(每卷膜有注册商标标识至少500件),获利三千余元。
后被告高宗意向永康市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在永康市江南下园朱25号仓库查获未销售的铝合金贴膜1350余卷,计假冒商标67万余件。
2017年1月17日,被告高宗意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向永康市人民法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假冒铝合金贴膜,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第269581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高宗意未经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告有权制止上述违法行为。
被告高宗意销售的被诉侵权的铝合金贴膜上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7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作出的(2017)浙0784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宗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铝合金贴膜获利三千余元,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标识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按照侵权人的获益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原告请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被告的店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鉴于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宗意库存的涉案假冒铝合金贴膜,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已无权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伪造的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第26958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高宗意赔偿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被告高宗意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